(2017)桂030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杭州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与胡家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胡家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658号原告:杭州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井鼎盛中央花园第1栋17层1705号。负责人:林慧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明,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溶,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负责人:覃员,行长。原告杭州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与被告胡家溶、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下称工行民族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溶、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工行民族支行支付的代偿款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5日代偿款为50097.72元,之后以工行民族支行扣划款项和原告代偿款项为准;以50097.7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到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按照代偿金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截至2017年1月15日��约金为150元,此后违约金照计至被告清偿全部代偿款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486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推荐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给工行分行营业部审查并为借款人办理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原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购车分期付款欠款及手续费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在工行分行营业部开立保证金专户,如出现原告提供购车人未能按期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工行分行营业部可以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016年5月4日,被告与工行民族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总价为559000元的奥迪Q52016款40TFSI豪华��2.0T小汽车一辆,由被告支付首付款167700元,对剩余391300元购车款由其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以按月等额的方式,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分36期偿还向银行透支的金额,其中首期偿还12049.1元,以后每期偿还12032元。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代偿金、实现代偿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按代偿金每日万分之三追究违约金。办理分期付款后,自2016年9月起被告就拒绝向银行归还透支款,同时被告擅自拆除小汽车上的GPS定位器,将车出卖给他人,拒绝接听原告及银行的催款电话,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只好依约向银行代被告偿还透支款合计50097.72元。原告认为,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履行分期付款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其应偿还的银行透支款,造成原告代偿其透支款,原告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向银行支付的代偿款,截至2017年1月5日代偿款为50097.72元,之后以工行民族支行扣划款项和原告代偿款项为准。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5曰共计10天,被告应按照代偿金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15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仍在持续,因此2017年1月5日之后违约金计至被��清偿全部代偿款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4486元律师费,按照约定亦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胡家溶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杭州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系汽车销售商。原告(协议乙方)与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协议甲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是指汽车专项分期申请人向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通过透支的方式支付汽车专项分期款项,然后以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的业务;乙方对有意借款购车的消费者进行个人资信状况的调查核实,并将符合甲方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条件的借款人推荐给甲方;乙方对借款人在甲方的购车分期付款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2016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胡家溶(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拟向工行民族支行借款,向甲方提出申请为其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个人购买奥迪Q52016款40TFSI豪华型2.0T小汽车,借款金额3913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甲方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乙方须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并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乙方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息而需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金包括:甲方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甲方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自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资金以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合同甲方)与被告胡家溶(合同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杭州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购买汽车奥迪Q52016款40TFSI豪华型2.0T,车辆总价559000元,乙方支付首付款1677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91300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杭州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工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2049.1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2032元等内容。同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在第三人处办理信用卡透支购车业务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代偿,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代偿资金共计50097.72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486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胡家溶在履行与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之间《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资金,构成违约,原告杭州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根据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以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的保证责任,将被告在上述期间内所负债务款项50097.72元向第三人进行代偿,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上述债务的追偿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本次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4486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对于被告已作出上述违约责任处理,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097.7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097.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二、被告胡家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48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家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陈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