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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楠,王闯,赵绍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581号原告:薛楠,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闯,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赵绍军,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尤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俊,男。原告薛楠与被告王闯、赵绍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王闯、赵绍军、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楠诉称,2016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闯驾驶属被告赵绍军所有的牌号为浙BMXX**车辆在本市虹井路出青杉路处行驶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部交通伤致C2齿状突骨折,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牌号为浙BMXX**车辆系赵绍军所有,并在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795.35元、交通费8,1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0元、餐饮费200元、陪护用具费4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闯、赵绍军赔偿。被告王闯、赵绍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闯系驾驶员,赵绍军系车主,双方之间系亲属关系,事发时系王闯借用赵绍军车辆。对所有费用认为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王闯垫付医疗费6,133.37元、交通费1,221元、住宿费150元、医疗器械费125元、陪护费15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垫付的费用,如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也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之医疗费,并扣除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物损费、餐饮费、陪护用品费均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审核;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每月计算8个月;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4个月;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楠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88,673.62元(含被告垫付,并已扣除伙食费)。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还查明,事发后,被告王闯垫付医疗费6,113.27元,伙食费35.50元、住宿费150元、陪护费150元、医疗器械125元、交通费1,211元、现金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陪护工作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陪护用具费、餐饮费、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被告王闯提供的医疗费、陪护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住院费用清单、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浙BM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王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闯赔偿。因王闯与赵绍军系借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绍军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医疗器械费,系治疗所需,应一并计入医疗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4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含内固定取出术后,并含住院期间陪护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2,700元、5,35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对于原告及原告家属为照顾原告、诉讼等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户籍并参照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等情况确定为230,768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事发时本市最低收入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7,52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餐饮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陪护用具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薛楠的损失有:医疗费88,6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3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520元、物损费300元、陪护用具费40元、鉴定费1,950、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物损费计110,300元,合计120,3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238,101.6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陪护用具费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王闯赔偿。鉴于其事发后被告王闯已垫付总计47,784.77元,超出其应赔偿限额44,744.7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93,356.85元,并返还被告王闯44,74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楠120,3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楠193,356.8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闯44,744.77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绍军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8.73元,由原告负担448.73元,由被告王闯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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