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红伟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伟,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4行初30号原告(起诉人):张红伟,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姓名:朱文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洪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辉,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伟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第三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化学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凌,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黄静,第三人中泰化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辉、郭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伟不服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3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自治区人社厅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7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出院病史总结、医院处方笺、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部位;3、证明(塔吉克斯坦国家内务部下属警卫局驻丹加拉分机构),证明原告发生争执情况证明;4、原告受伤经过及两名证人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受伤经过;5、委托手续,证明原告代理手续合法;6、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鉴定意见、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调查的事实情况;8、现场调查笔录(徐永志),证明原告受伤经过;9、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要求原告补齐材料;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11、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2条规定,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1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7年1月22日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材料;3、延期审查申请书、恢复审查申请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立案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6、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授权委托材料;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8、劳动合同书;9、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病史总结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医院处方笺;10、塔吉克斯坦国家内务部下属警卫局驻丹加拉分机构出具的证明;11、张红伟自述受伤经过及陈昱冰、张绪先、何伟陈述事情经过;12、关于张红伟同志的情况说明、关于张红伟工伤鉴定的意见、张红伟工作职责、徐永志工作职责;13、徐永志现场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授权委托手续;以上证据证明乌市人社局受理张红伟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作出不予认定张红伟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张红伟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中泰化学公司的员工。2015年因工作需要,原告被派至塔吉克斯坦从事项目建设工作,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塔吉克斯坦丹加拉项目营地在履行工作职务(标高测量的数据探讨)时,遭到中泰化学工司项目总工程师徐永志的暴力打击致使原告头部受伤。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乌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了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3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8月3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维持了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决定,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新人社复决字[2016]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公司项目总工程师徐永志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3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撤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71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乌市人社局在收到本判决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红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5次,至今双目失明。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2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原告在丹加拉项目营地内,与同事发生争执后,互殴受伤。因原告申报的资料不全,被告向其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4月25日原告补齐材料后,被告当日向原告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原告的代理人签收。经查,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原告在丹加拉项目营地内,因测量数据问题与同事发生口角将同事眼镜打掉后两人互相殴打。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与同事互殴并非履行其工作职责。因此,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辨称,原告系第三人中泰化学公司的员工。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原告在丹加拉项目营地内,因测量数据问题与同事发生口角将同事眼镜打掉后两人互相殴打。2016年3月3日,塔吉克斯坦国家内务部下属警卫局驻丹加拉分机构出具证明:“2015年11月23日,中泰(丹加拉)新丝路纺织产业有限公司项目专工张红伟和中泰(丹加拉)新丝路纺织产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徐永志在丹加拉项目营地内,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肢体冲突,致使两人相互殴打。在调查中,双方没有任何索赔,据此情况,此问题之前已终止。特此证明”。2016年6月2日,中泰化学公司出具《关于张红伟工伤鉴定的意见》,称“…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张红伟挥拳打向徐永志…,随后又发生争吵谩骂互殴…”。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张红伟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认为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乌市人社局的行政决定。综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本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上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泰化学公司述称,原告受伤是否构成工伤,我公司无法做出确认,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中泰化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张绪先陈述的事情经过的真实性,认为张绪先陈述的是原告被袭击以后的经过;对许斌、何伟陈述的事情经过的真实性认可,对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对现场调查笔录(徐永志)真实性认可,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事实证据与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被告乌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乌市人社局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第三人中泰化学公司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盖有第三人公章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书需要核实;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出院病史总结、医院处方笺、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个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事实证据与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伟系第三人中泰化学公司员工。2015年,因工作需要,原告被派至塔吉克斯坦工作。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原告张红伟在塔吉克斯坦丹加拉项目营地内,因测量数据问题与同事徐永志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殴打。2016年3月3日,塔吉克斯坦国家内务部下属警卫局驻丹加拉分机构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11月23日,中泰(丹加拉)新丝路纺织产业有限公司项目专工张红伟和中泰(丹加拉)新丝路纺织产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徐永志在丹加拉项目营地内,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肢体冲突,致使两人相互殴打。在调查中,双方没有任何索赔,据此情况,此问题之前已终止。特此证明”。2016年4月21日,中泰化学公司出具《关于张红伟同志的情况说明》,载明“张红伟同志为我单位员工,因工作需要,2015年外派塔吉克斯坦从事项目建设工作。2015年11月23日在塔吉克斯坦丹加拉项目营地因履行工作职责与项目总工程师徐永志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遭到暴力击打,造成张红伟同志头部受伤”。2016年6月2日,中泰化学公司出具《关于张红伟工伤鉴定的意见》,其中载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张红伟挥拳打向徐永志,造成徐永志眼镜被打碎,眼睛被打起包,红肿淤血…。双方离开5-6分钟后,随后又发生争吵谩骂互殴…。不久,张红伟感到难受并躺倒在地…”。2016年2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原告申报的资料不全,被告向其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2016年4月25日原告补齐材料后,被告当日向原告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原告的代理人签收。经过调查,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与同事互殴并非履行其工作职责。因此,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3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6年6月27日,被告乌市人社局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3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条规定需要符合以下要求:1、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2、必须是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职务,并且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职务是使用合法手段;3、受暴力伤害与合法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职务有因果关系(排除私怨私仇、打架斗殴)。本案中,原告张红伟在塔吉克斯坦丹加拉项目营地内,因测量数据问题与同事徐永志发生口角,张红伟挥拳打向徐永志,后两人互相殴打。双方离开5-6分钟后,再次发生争吵互殴,原告受伤倒地。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受伤不符合上述要求。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3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第[2016]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