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平平与张小兵、内蒙古新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平,张小兵,内蒙古新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3552号原告:刘平平。被告:张小兵,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新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云润埃,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平平诉被告张小兵、内蒙古新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平平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平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侯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