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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雪红与殷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红,殷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3346号原告:李雪红,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殷旭伟,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李雪红与被告殷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红及被告殷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750元,以及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殷旭伟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6月27日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利息按每万元月息15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殷旭伟辩称,对于该笔欠款,殷旭伟已于2016年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原告4000元,通过趣购平台偿还20210元,另外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700元的玉米胚芽油。下剩欠款被告依法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旭伟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示了贷款协议和借条。在2015年6月27日贷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每万元月息150元,在2016年2月14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称,2016年2月14日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份,当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5%,2016年2月1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打借条时没有写借款利率,所以该笔借款原告要求按月息1.5%计算利息。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殷旭伟称,对于以上两笔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借款,其本息已结清,并且还偿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一部分,一共偿还了24210元,2016年2月14日50000元借款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另外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价值700元的玉米油,应折抵欠原告的欠款本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息的具体日期。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20000元借款的本息已还清,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被告一共偿还了24210元,该24210元包括涉案两笔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和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未到期借款的利息,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从其处拉走的700元的玉米油,原告称是被告让其代销的。原告称其诉状中请求利息15750元,是从各自的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至该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该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从2015年6月份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殷旭伟2015年6月27日向其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利率为月息1.5%,期限为1年。通过以上查实,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被告还款金额24210元无争议,但被告主张其偿还的24210元包含2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50000元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原告主张该24210元包含涉案借款70000元产生的利息以及另一笔40000元未到期借款的利息。经以上查实,1、涉案50000元借款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对于未到期债权,债权人无权主张。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偿还的24210元系涉案两笔借款的利息以及一笔未到期债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该24210元包含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5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殷旭伟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本息。因被告殷旭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后一次还款的具体日期,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应认定被告殷旭伟已偿还的24210元应优先偿还2015年6月27日借款2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从其处拉走6桶价值700元的胚芽玉米油,应折抵成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请求利息157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红借款本金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殷旭伟165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成审 判 员  耿纪霞人民陪审员  王万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玉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