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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凤云与江运涛、宋景涛、孙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江运涛,宋景涛,孙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229号原告:李凤云,女,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运涛,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宋景涛,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孙艳,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李凤云与被告江运涛、宋景涛、孙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春、被告江运涛、宋景涛、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江运涛与宋景涛、孙艳间的回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诉讼费由江运涛、宋景涛、孙艳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凤云与江运涛原系夫妻关系,江运涛、宋景涛、孙艳系回迁房买卖合同关系,李凤云因与江运涛感情破裂,于2016年5月在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具体诉讼中李凤云得知江运涛趁李凤云长期在长春市从事经营活动之机,采用伪造李凤云签名的方式与宋景涛、孙艳恶意串通,将登记在李凤云名下并坐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X小区X幢X单元XXX室号房屋出卖给宋景涛、孙艳,并将该款用于非家庭生活。江运涛、宋景涛、孙艳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李凤云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判令江运涛与宋景涛、孙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承担诉讼费。江运涛辩称:一、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抚松县天池圣景X区X幢X单元XXX号楼已经为生效判决依法分割。2016年,李凤云与江运涛进行离婚诉讼,李凤云将本案合同项上抚松县松江河镇天池圣景X区X幢X单元XXX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后经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730号判决,认定:“原告李凤云与被告江运涛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松江河镇(房权证20110XXXXX、20130XXXXXX、201100XXXX**)门市房三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西天光路30号钻石新都X区X幢X单元XXX号食管一栋,位于长春市圣山参茸批发的经营权及该批发行的货物归原告李凤云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江运涛所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7)吉06民终142号,这两份判决中表述的其他财产,包括抚松县松江河镇天池圣景XX区XXX幢X单元XXX号楼在内,也就是说,自2017年3月12日起,江运涛已取得了该处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和处分权。处房屋已经不属于李凤云与江运涛的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江运涛与宋景涛、孙艳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了该处房屋买卖合同,并同时与宁某、冷某等人签订了另外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后江运涛用出售此房屋得到的30万购房款,又贷款30万元,购买了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整个卖房、买车过程,正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感情银好,在夫妻存续期间,作为丈夫,江运涛有权代表李凤云处理家庭重大事务。李凤云对此也完全知晓,2012年,李凤云、江运涛始终在长春居住生活,为出售抚松县松江河镇天池圣景XXX区XX幢X单元XXX号楼等三处房屋,李凤云、江运涛商量后在房屋玻璃上张贴了售房广告,宋景涛、孙艳看到广告后给江运涛打电话,江运涛与李凤云商量此事,李凤云表示可以卖,但房价不能低于每平方2000元,得到李凤云同意后,江运涛与宋景涛、孙艳先行就房价及付款方式进行沟通,达成一致后,江运涛回到松江河镇,按照夫妻商定的每平方米2000元价格与宋景涛、孙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整个卖房过程,李凤云始终知晓,并对出售价格、交易方式等提出决定性的意见。江运涛只是按照当时妻子意见与购房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找了双方都熟悉的中间人朱荣海做了见证。整个房屋出售过程,江运涛没有丝毫隐瞒,李凤云也完全知晓并参与。此后,按照上述模式江运涛夫妇又将该小区另两套回迁房出售给宁某、宋某二人。由于当时夫妻一人共同生活在长春,感情良好,先后出售松江河三套房屋,房屋又在李凤云名下,这样大的事情,江运涛无法隐瞒,也没有隐瞒的必要,售房后,江运涛征得李凤云同意,用出售房屋得的30万元购房款,又购买了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天天接送妻子,如果妻子不同意售房,或对售房知晓,江运涛决对不会用售房款买60万元的车,对于家中突然增加一台60万元的车,作为妻子,不可能不知道了解来龙去脉,而在本案中,李凤云表示不知情,与常理明显不符。此外,由于白山中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处房屋属于江运涛所有,依据生效判决,江运涛已实际取得了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无讼李凤云是否认可,江运涛与宋景涛、孙艳签认的房屋买卖合同都具备了法律效力。李凤云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李凤云在与江运涛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已就原夫妻双方全部共有同产(包括本案合同项下房屋)提出了分割事项,抚松县、白山市两级法院也依法进行了审理,并最终作出了生效判决,判决该合同项下房屋归江运涛所有,由于该处房屋不属于离婚后又发现的财产,故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请求驳回李凤云的诉讼请求,并认定江运涛与宋景涛、孙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2年卖房后,李凤云每年过年过节和平时,经常回松江河,因其父母及其大哥、二哥都在天池圣景小区居住和我卖出的三套房屋是邻居,甚至有一栋房就是左右楼。李凤云每次回家都要路过这栋楼。这五年她为什么没有问过这个房屋的问题,因为她知道这个房屋已经出售了。这个房屋出售过户是因为房产办不了,所以一直拖到今天也没有办理过户。宋景涛、孙艳辩称:同江运涛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江运涛在与李凤云夫妻存续期间,以夫妻二人名义与宋景涛、孙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宋景涛、孙艳,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上“李风云”的签名系江运涛代为书写,但基于江运涛与李凤云的夫妻关系,宋景涛、孙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李凤云每年均多次回到当地居住,其诉称在2016年5月才知晓案涉房屋及另外二处房屋(同期由江运涛出售他人)已被出售,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在四年之久的期间未提出异议,亦可以视为其对江运涛代理行为的追认;另外,该房屋出售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同期当地市场行情,该买卖合同不存在交易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且宋景涛、孙艳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四年多时间,故本院认定宋景涛、孙艳属于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李凤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凤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