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东阿县东冠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司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东冠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司先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374号原告:东阿县东冠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新城办事处茄李村。法定代表人:王德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永明,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司先超,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东阿县东冠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建材公司)与被告司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冠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先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按照被告司先超要求的规格、数量、质量标准配比搅拌混凝土,并将混凝土运输至被告在姜楼镇陈店村的施工工地。截止2013年12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款34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地未向其结算为由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95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司先超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及付款条一份,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95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950元未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原告东冠建材公司按照被告司先超要求的规格、数量、质量标准配比搅拌混凝土,并将混凝土运输至被告在姜楼镇陈店村的施工工地。截止2013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950元,被告司先超在对账单上签名。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950元未付。案件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认定,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司先超结欠原告东冠建材公司货款349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付款单为凭,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司先超应当及时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持对账单及付款单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之主张,因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没有约定,且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司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阿县东冠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运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传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