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利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周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卢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杨利厚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历材料并结合其伤情,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应按照8个月计算为宜。杨利厚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出具人员签字,为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公司成立时间与杨利厚工作时间不相符合。经本公司调查,恒晟公司人事经理不认识杨利厚,且公司经营地在四川,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利厚离职后,不存在预期收入的减少,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杨利厚以前务农,无工作。一审法院判决每月2000元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公司的查勘笔录,杨利厚刚到苏州3天,事故发送时,杨利厚在苏州居住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利厚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周建春二审中未做答辩。杨利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其中医疗费146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1时45分左右,杨利厚驾驶吴江0135312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湾大道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沿苏州湾大道由北往南实施左转弯行驶的周建春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双方车辆受损、杨利厚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春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利厚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利厚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的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及肇事驾驶员均为周建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建春为杨利厚预付了4593.02元医疗费、1140元护理费,保险公司为杨利厚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审原告主张14696.54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为证。二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金额为60元的救护车费,应作为交通费。另外要求扣除2015年6月4日、2016年7月4日无门诊病历相对应的共计103.52元的医疗费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及替代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果,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金额为103.52元的医疗费,虽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系原审原告换药及做DR检查产生的费用,其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可以认定,故上述医疗费金额不应扣除。经审查原审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其票面总金额为14696.54元,扣除其中的60元救护车费,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医疗费为1463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主张850元,认为住院17天,按每天50元主张。二原审被告认可17天,每天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标准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3、营养费。原审原告主张4500元,按鉴定结论主张90天营养期限,标准按每天50天计算。二原审被告认可90天营养期限,标准认可每天30元。一��法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原告主张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10800元,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二原审被告认可护理期限90天,标准认可6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护理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审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原审原告主张每天12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5、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760元,其中有60元救护车票,其余未提供证据,请法院酌定。二原审被告请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审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审原告交通费为260元。6、误工费。原审原告���张38000元,认为其事故前平均工资每月3800元,主张10个月误工期限,为此提供四川恒晟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杨利厚,该员工自2013年3月在恒晟公司从事生产车间后道搬板工作,在职期间工资为月薪3800元,以现金形式逐月发放”的工作证明及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并陈述原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四天已从恒晟公司离职,事故发生后仍存在继续工作的可能性,故主张相应误工费。二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8个月。对于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并无法定代表人及出具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恒晟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2013年11月6日,与工作证明记载的原审原告自2013年3月在该单位工作不相符合。且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调查了相关情况,恒晟公司的人事经理,表示并不认识原审原告,且公司的经营地在四川,不存在其他营业场所,故对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若原审原告事发前已经离职,则不存在收入的减少,不认可其误工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事发后对原审原告杨利厚所作的内容为“刚到苏州3天。以前在老家务农,无工作”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结论为伤后十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原审原告主张每月3800元,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每月减少3800元,原审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事发前已离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误工费为2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74346元,认为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成十级伤残,而原审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就在苏州地区居住,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提供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二原审被告对上述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按照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审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就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暂住,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事发前在江苏省苏州市长期居住、生活,因该地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因此,对于原审原告的赔偿不应区分城镇或农村的标准,应统一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原审被告认为按照责任比例,认可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审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杨利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春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可1500元。9、鉴定费。原审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审被告周建春要求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核原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对鉴定费2520予以认定。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承担1008元。据上,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19986.5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小计106906元;合计126892.54元。及鉴定费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的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审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限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审原告的伤残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1690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9986.54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审被告周建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机动车之间,一审法院酌情减轻苏E×××××小型轿车方60%的赔偿责任,即苏E×××××小型轿车方超过交险险部分应赔偿原审原告3994.62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承担,保险公司还应按责任承担1008元鉴��费,上述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总计121908.62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应负担部分予以扣除。原审被告周建春垫付的5733.02元视为代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审原告的赔偿金额中直接返还。其余损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杨利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1908.6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1908.62元,其中给付原审原告杨利厚106175.6元,返还原审被告周建春5733.0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审原告杨利厚负担380元,由原审被告周建春负担162元。原审被告负担部分原审原告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回,由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审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所针对误工期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合理。根据杨利厚提供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学辉审判员 曾雪蓉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毛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