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霞玲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霞玲,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8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霞玲,女,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申请人贺霞玲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公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终字第008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霞玲申请再审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本案被申请人无权管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未通知申请人家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指定的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和滞留。被申请人雨花公安分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书、雨花公安分局对易浩武的询问笔录、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黎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上诉人信访问题有关情况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指定接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申请人称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称本案被申请人无权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申请人贺霞玲的居住地为长沙市雨花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贺霞玲在北京市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申请人的该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雨花公安分局对其传唤和处罚未通知其家属。经查,因申请人不提供相关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家属。申请人的该理由亦不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霞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帅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