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吴富林、梁海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吴富林,梁海智,吴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8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2号。负责人:凌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山,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涛,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职员。被告:吴富林,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被告:梁海智,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被告:吴铁海,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以下简称扶支行)诉被告吴富林、梁海智、吴铁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被告梁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富林、吴铁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富林偿还借款本金804.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贷款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计算方式按:本金×利率×实际用款天数,其中: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为: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计算方式按:本金×利率×逾期用款时间天数,其中: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二、被告梁海智、吴铁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2日,被告吴富林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15000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以多户联保方式向被告授信15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最后到期为2012年12月23日,授信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借款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20139,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每笔贷款的利率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贷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吴富林于2010年6月24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3日。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4.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吴富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梁海智、吴铁海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海智辩称,本被告担保责任期限已过,不应承当担保责任。被告吴富林、吴铁海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1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尚欠本金和利息清单两份、证据4、吴富林农业银行卡信息两份、证据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据6、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据7、被告吴富林还款清单一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梁海智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吴富林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20139)。约定,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5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3日,借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期间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罚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梁海智、吴铁海作为共同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富林所有的卡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日,被告吴富林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被告自助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3日。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吴富林仅还款本金为355.39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吴富林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富林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亦向被告梁海智、吴铁海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梁海智、吴铁海亦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吴富林于2016年12月30日及2017年6月28日分别还款本金1900元、11940元。截止本案开庭日即2017年7月3日,被告吴富林向原告还款本金共计14195.39元,但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吴富林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4.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富林人偿还借款本金804.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梁海智、吴铁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吴富林、梁海智、吴铁海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吴富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还款期间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4.61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及罚息的具体约定计付。债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的承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即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原告应在此期限内要求被告梁海智、吴铁海对被告吴富林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上述期限的,被告梁海智、吴铁海的保证责任即免除。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已超出上述保证期间,被告梁海智、吴铁海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梁海智、吴铁海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且被告梁海智、吴铁海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但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仅能证实收到原告向其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事实,且该通知书发出的时间已明显超出了上述的保证期间,该通知书对被告梁海智、吴铁海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梁海智、吴铁海对被告吴富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富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借款本金804.61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利息及罚息的具体规定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吴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碧霞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