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02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孙存龙与王潮海、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存龙,王潮海,程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167号申请人:孙存龙,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执行人:王潮海,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执行人:程国华,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申请执行人孙存龙与被执行人王潮海、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的(2014)亭伍民初字第00295号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王潮海欠原告孙存龙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3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13000元,6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被告还清款项后,双方账目结清,余无瓜葛。二、被告程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潮海如有一期不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因被执行人王潮海、程国华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孙存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程国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王潮海有车辆被查封但未被控制,并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1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杨建彬审判员  陆小暐审判员  蔡 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