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伍卫、丁应良等与赵月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卫,丁应良,赵月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59号原告伍卫,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铜陵市,原告丁应良,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铜陵市,被告赵月霞,女,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康,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卫、丁应良诉被告赵月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卫、丁应良、被告赵月霞委托代理人何健、杨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卫、丁应良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原告于2014年8月在被告经营的市翠湖文体会馆用现金1500元购得两张会员消费卡,后去消费时,被告关门失踪。于是打了消协电话,报了警,并且在消协及派出所共同协调下未果。在此情况下,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充值卡人民币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月霞辩称,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所持有两张充值卡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处且被告经营期内购得;原告诉状中称的在2014年8月期间购卡,2014年8月份是在被告方场所成立即经营前,被告不可能有发出经营卡的行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卫、丁应良是夫妻关系,两原告于2014年8月在被告赵月霞经营的市翠湖文体会馆用现金1500元购得两张翠湖文体会馆会员消费充值卡。当时该卡销售时系买1000元送1000元,买500元送500元,原告花1500元共买了两张共计3000元的翠湖文体会馆会员消费充值卡(打球卡)。被告赵月霞2015年3月12日将市翠湖文体会馆转让他人,并于2015年3月18日注销市翠湖文体会馆工商登记。现该文体会馆关闭至原告伍卫、丁应良不能去市翠湖文体会馆消费使用该翠湖文体会馆会员消费充值卡。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工商信息登记,消费充值卡,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和转让协议各一份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文体会馆购买了消费充值卡进行消费(打球),被告经营的文体会馆理应按其卡值给原告提供服务,现被告将其经营文体会馆转让并注销其工商登记,且该文体会馆己关闭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消费充值卡无法使用,被告理应退还其文体会馆所销售的未消费完的消费充值卡的值卡,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充值卡人民币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所持有两张充值卡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处且被告经营期内购得;原告诉状中称的在2014年8月期间购卡,2014年8月份是在被告方场所成立即经营前,被告不可能有发出经营卡的行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该两张翠湖文体会馆会员消费充值卡不是其发售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伍卫、丁应良人民币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多春审判员 方贝贝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