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圣添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圣添,邱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7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沙县金沙路卫计大楼十楼。法定代表人龚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起水,男,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圣添,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邱秋萍,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沙卫征决字[2016]第16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己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事项:征收社会抚养费87144元及逾期不履行的滞纳金。并提供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等相应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陈圣添、邱秋萍多生育一孩的行为,于2016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陈圣添、邱秋萍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6年9月28日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沙卫征决字[2016]第16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圣添、邱秋萍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87144元,被执行人陈圣添、邱秋萍应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圣添、邱秋萍送达了沙卫征决字[2016]第16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陈圣添、邱秋萍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费义务。2017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陈圣添、邱秋萍发出沙卫催字[2016]第16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陈圣添、邱秋萍至今尚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陈圣添、邱秋萍多生育一孩的行为,作出的沙卫征决字[2016]第16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陈圣添、邱秋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沙卫征决字[2016]第16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陈圣添、邱秋萍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87144元及滞纳金。被执行人陈圣添、邱秋萍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联斌人民陪审员 俞麒慧人民陪审员 龚慧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