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毛良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良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良君,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犍为县。2012年11月13日因犯强奸罪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良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良君、辩护人肖斗波、被害人家属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人毛良君驾驶川32-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犍为县城区往下渡乡方向行驶,13时25分许,当行至犍(为)龙(孔)路0KM+500M处柏杨山庄外时,遇同向行驶在前方由毛某驾驶的川LXXX**号小型轿车(搭乘彭某、王某)左转弯往柏杨山庄方向行驶,川32-XXX**号车在制动过程中致车辆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川LXXX**号车相撞,两车向道路左侧路边滑行,在滑行过程中,川LXXX**号车将在路边的被害人余某(3岁,与母亲同在路边候车)推行并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余某、彭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余某经犍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下腹部、会阴部、双下肢广泛的碾压变形、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良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毛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毛良君在事故现场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表示另行主张其权利。本院委托犍为县司法局对毛良君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良君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毛良君,在事故现场电话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事故认定书第一次认定的是两车负同等责任,第二次认定的是两车负主次责任,毛某驾驶的川LXXX**号车超车后突然左转;2.两肇事车辆均有保险,民事赔偿能力不存在问题;3.本案被告人系自首。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提出请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良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肖 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