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林、张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林,张银花,王本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918号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当涂县振兴路314号。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友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林,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张银花,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王本金,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林、张银花、王本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友伟到庭参加审理。被告王林、张银花、王本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未提出正当理由情形下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林、张银花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借款期内的余下利息749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6249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王林、张银花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两人因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7.0833‰,按季结息,逾期月利率10.62495‰;被告王本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2013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两借款人共支付利息1801.47元(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为2550元),本金和余下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10月21日,原告曾诉求三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后因故撤回起诉。被告王林、张银花、王本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结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2016)皖0251民初3065号民事裁定等证据,本院依法将证据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未提出证据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林、张银花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保证责任,故依法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王林、张银花偿付本金3万元及借款期内余下利息7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不仅双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而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本金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张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期内余下利息749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至生效判决所确定付款日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6249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本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王林、张银花、王本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忠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姜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