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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郁磊明与严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磊明,严森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448号原告:郁磊明,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严森杰,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郁磊明诉被告严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森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磊明以被告严森杰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严森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森杰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6日到2017年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星期800元,违约责任为如果严森杰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在超过还款期限后每日向出借方缴纳借款总额的百分之2作为违约金。被告严森杰按照800元归还了3个星期,之后未按约还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郁磊明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严森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严森杰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案涉借条中未载明约定利息,对于每周还800元的约定亦未明确包含有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按照每周800元归还了3周(即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合计金额为24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00元及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森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森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郁磊明借款7600元,并支付按本金76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驳回原告郁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郁磊明负担367元,被告严森杰负担183元。(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