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泉江与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泉江,郑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259号原告:陆泉江,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告:郑凯,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日开庭时间:2017年7月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陆泉江的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到庭被告:郑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叁佰万元(¥3000000.00);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为购买基金,向原告提出借款300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2月2日通过广西南宁鹏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账号“62×××88”银行账户支付借款300万元整。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泉江先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用于投资佳盈四期证券投资基金,购买基金划款账户:招商银行南宁分行东葛路支行,银行账号:62×××88。”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后积极还款,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却未能够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郑凯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凯向原告陆泉江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泉江先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用于投资佳盈四期证券投资基金,购买基金划款账户:招商银行南宁分行东葛路支行,银行账号:62×××88。该借条未注明书写时间,也未注明还款时间。2015年2日2日,广西南宁鹏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郑凯招商银行的账号62×××88转入人民币300万元。2017年2月27日,广西南宁鹏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转账至户名为郑凯,账号为62×××88银行账户内的叁佰万元(3000000.00),系根据陆泉江(身份证证号:)的委托代其支付给郑凯的款项。2017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经其要求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广西南宁鹏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并言明其购买基金划款的账号为招商银行南宁分行东葛路支行的62×××88。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广西南宁鹏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委托,已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上述购买基金的账户内转入了30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成立。虽然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的6%支付从其起诉时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凯应偿还原告陆泉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郑凯应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的6%向原告陆泉江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1150元,由被告郑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冬青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人民陪审员 黄凤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袁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