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李惠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李惠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479号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周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静,该司员工。被告:李惠贞,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李惠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5931.24元及违约金12469.24元,以上费用合计58400.4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288.7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4.5元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中山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12号南区x幢x座,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88.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该房屋已于2014年1月31日前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被告至今已拖欠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第十二条关于物业管理相关服务费用的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即该房屋的每月物业管理费为4.5元/月/平方米×288.7平方米=1299.15元,故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为4.5元/月/平方米×288.7平方米×35个月+460.99元(12月份)=45931.24元。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第十四条关于物业管理相关服务费用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下月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支付12469.24元的违约金。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11月11日分别以发催缴函、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催缴函快递单(编号2319、1615、15GB)及投递记录;5.前期物业服务合同;6.商品房买卖合同;7.房地产权属信息;8.商品房交付通知书;9.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快递单;10.欠费明细;11.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被告李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惠贞是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12号万科朗润园1期x幢x座的业主[土地证号:国(20xx)21xx**,房产证号:02××46,房屋建筑面积为288.7平方米]。2010年7月20日,开发商中山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与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朗润园花园小区由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联排别墅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5元收取;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缴纳违约金。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288.7平方米,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299.15元(288.7平方米×4.5元/平方米/月)。被告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费45931.24元(1299.15元/月÷31日×11日+1299.15元/月×35个月)未交。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物业已于2013年12月20日前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存在多轮抵押、查封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系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12号万科朗润园1期x幢x座的业主,开发商中山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对朗润园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向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288.7平方米,原告主张以4.5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管理费有合同依据,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299.15元。被告应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5931.24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李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5931.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物业管理费1299.15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每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为630元(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惠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恒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敏祺黄怡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