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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建文、赵永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文,赵永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文,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芝,女,彝族,生于1969年7月30日,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陈建文因与被上诉人赵永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理。上诉人陈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被上诉人赵永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建文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评残是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这是工伤评残标准,不适用于健康权纠纷;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关于泌尿系结石治疗的医疗费;三、上诉人承担80%的过错责任比例太重。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永芝答辩认为,永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正确,且关于泌尿系统疾病只打了B超并未治疗,不应剔除医疗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赵永芝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赵永芝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陈建文赔偿赵永芝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185.22元。原判认定,陈建文以赵永芝乱说其与她人搞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于2014年12月26日下午到赵永芝家中找赵永芝理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导致陈建文将赵永芝殴打致伤。赵永芝受伤当日被送往叙永县卫生院治疗,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初步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头部、腰部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2014年12月27日,赵永芝入住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8906.82元,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头伤;泌尿系结石。赵永芝出院后于2015年1月15日产生治疗检查费用813元。2015年3月27日,赵永芝之伤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判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陈建文未能采取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解决矛盾而邀约他人前往赵永芝家中与赵永芝发生口角并在此过程中将赵永芝打伤,陈建文的主观恶意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发生口角的过程中,赵永芝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有效避免与陈建文之间的正面冲突,导致自己被陈建文致伤,其存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整个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陈建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赵永芝自行承担20%的责任。陈建文以赵永芝的伤与自己无关为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陈建文在庭审过程中陈述,陈建文以赵永芝乱说自己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邀约他人一同前往赵永芝家中找赵永芝理论且发生口角和抓扯,该陈述与叙永县公安局黄坭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登记表载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内容,结合赵永芝受伤时间、当日入院检查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能够高度盖然地证明赵永芝所受伤害系陈建文所致,故陈建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赵永芝主张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作如下评析:1、医疗费:赵永芝依据医疗票据主张9719.22元,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赵永芝主张90天×60元/天=5400元,参照赵永芝的住院天数,计算为18天×60元/天=1080元;3、护理费:赵永芝主张18天×60元/天=1080元,结合赵永芝的伤情和住院天数,赵永芝的该部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赵永芝主张200元,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考虑赵永芝居住地和医疗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赵永芝主张18天×10元/天=18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赵永芝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赵永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赵永芝依据鉴定发票主张鉴定费7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赵永芝产生的损失共计33565.22元。结合陈建文承担80%的责任划分,陈建文应赔偿赵永芝各项损失共计26852.1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永芝26852.17元;二、驳回赵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赵永芝负担90元,陈建文负担363元(赵永芝已垫付,陈建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后,由陈建文在履行上述赔付义务时,一并支付赵永芝)。上诉人陈建文、被上诉人赵永芝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赵永芝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检查泌尿系统疾病进行B超检查,花费340元。2015年3月27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根据《法医临床作业指导书》并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作出泸永宁[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赵永芝此次受伤评定为伤残十级。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对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以及鉴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医疗费应当如何确定。第一,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陈建文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过错比例过重,应重新划分。经审查,上诉人陈建文以赵永芝乱说其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邀约他人前往赵永芝家中,与赵永芝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并将赵永芝打伤。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陈建文存在主观恶意,客观上实施对赵永芝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过错比例不当,但未说明具体理由或出具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酌情确定由上诉人陈建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采信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泸永宁[2015]临鉴字第46号)载明其检验方法为“根据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司法临床作业指导书》和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进行检验鉴定”。而本案系一般侵权导致的健康权纠纷,赵永芝的伤系因陈建文侵权行为所致,并非赵永芝在劳动过程中构成的工伤,对于赵永芝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评残标准,故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泸永宁[2015]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明显错误,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赵永芝既然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损失赔偿,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的事实则应由赵永芝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庭审中,经法庭征求当事人意见,赵永芝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上诉人赵永芝未举证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赵永芝一审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医疗费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在医疗费中关于泌尿系结石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其侵权行为后果产生的合理损失,但被上诉人赵永芝的出院证明所记载的“泌尿系结石”明显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检查和治疗泌尿系结石的费用应在赵永芝的医疗费中予以剔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永芝对打B超对泌尿系结石进行检查予以自认,但对治疗泌尿系结石予以否认,上诉人主张赵永芝的医疗费中包括对泌尿系结石的治疗费用,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只将赵永芝用于检查泌尿系结石的放射检查费340元予以剔除,即赵永芝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9379.22元。因此,本院对赵永芝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379.22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19.22元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建文承担80%的过错责任,应赔偿赵永芝9535.3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建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二、陈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永芝9535.38元。三、驳回赵永芝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赵永芝负担253元,陈建文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赵永芝负担500元,陈建文承担4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赵永芝予以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陈建文予以垫付,经品迭后,赵永芝应支付陈建文案件受理费300元,可于陈建文支付的赔偿款中予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云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