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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犹县东东贸易有限公司与黄香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东东贸易有限公司,黄香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595号原告:上犹县东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黄埠工业园北区经三路1-3号。法定代表人:何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香悦,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上犹县东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香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宗、被告黄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县东东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香悦向原告支付货款8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香悦曾为燕京啤酒赣州有限公司驻上犹办事处员工,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出一批价值为8440元的啤酒进行销售。2016年4月13日,被告对上述啤酒款8440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在2016年端午节付清货款。后被告违约,至今未付货款。原告经查,该批啤酒,被告未销往约定地点。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香悦辩称,我是燕京啤酒赣州有限公司驻上犹办事处业务主管,准备从燕京公司辞职,燕京公司规定离职本地经销商签字证明与本地经销商没有债务、债权关系,燕京公司才会给我工资,原告上犹县东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东要我签订担保书后,才会给我出具证明,我就签订了担保书。我没有在原告仓库处拿过啤酒,也不知道该批货物销到什么地方去了,该笔货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3月,被告黄香悦任燕京啤酒赣州有限公司驻上犹办事处业务主管,原告上犹县东东贸易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上犹经销商,被告黄香悦负责管理、协助业务员对燕京啤酒进行销售。2016年3月1日,燕京啤酒赣州有限公司驻上犹办事处业务员从原告处提出啤酒、加多宝凉茶进行销售,共计价款8440.08元,销售单送货员处签有“邓远程、黄香叶”的名字。被告黄香悦打算从燕京啤酒赣州有限公司辞职,为从燕京啤酒赣州有限公司领取所欠工资,根据燕京啤酒赣州有限公司规定,被告黄香悦应取得原告上犹县东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但因涉案货款8440.08元尚未收回,原告要求被告黄香悦出具担保书,被告黄香悦遂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冰爽啤酒、鲜啤款8440元,黄香悦担保2016年端午节收到货款付清。被告黄香悦出具担保书后,原告出具证明给黄香悦,但被告黄香悦未履行承诺,导致原告未收到该笔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单原件二份、收货单位证明原件一份、担保书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香悦作为燕京啤酒赣州有限公司驻上犹办事处业务主管,负责管理、协助业务员对燕京啤酒的销售工作,负有协助原告清收货款的职责。被告明知尚有8440元货款未收回,但为了取得原告出具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自愿接受了该担保书,因此,该担保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履行在担保书中承诺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款的实际欠款人,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在原告处拿过啤酒,也不知道该批货物销到什么地方去了,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香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犹县东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香悦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