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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长波与被告李秀云、于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波,李秀云,于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1号原告:姜长波,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秀云,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于淼,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长波与被告李秀云、于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2月13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波、被告于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云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波、被告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云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48.00元(衣物2,040.00元、羽绒被褥970.00元、床和床垫800.00元、维修费308.00元、住宿费630.00元);2、诉讼费及案件需要的其他支出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二被告为邻居关系,二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2016年10月10日晚17时左右,原告发现屋内棚顶灯头处漏水,水是从原告家的棚顶灯头处往下淌,漏下来的都是大便水,气味臊臭,发现漏水原告立即报告给辖区派出所,派出所电话与二被告联系,二被告派他人前来疏通管道并进行修理,漏水始终在流淌直到2016年10月11日早1点多才停止,当日早8点左右,原告家卫生间又出现漏水,10点40分左右棚顶灯头再次漏水,每次漏水原告都立即与被告联系,并积极将屋内物品挪动转移减少损失。现因二被告家管道漏水已将原告家的衣物、被褥、床、床垫、墙体、屋顶及所出售商品短裤、袜子等全部浸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只能临时居住宾馆。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主动找到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另外五位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六位被告共同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因是该洞口排水管道主管线堵塞,而原告将其自家的排水设施拆除,导致被告于淼家的地漏跑水,而被告于淼作为该房屋的管理者当时并不在黑河市内,因此于淼并非直接侵权人,而应是另外五位被告使用排水管线,造成原告家房屋屋顶漏水。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李秀云系市开发*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李秀云与于淼系母女关系,于淼在其母亲李秀云房屋居住1年以上,原告居住在李秀云房屋楼下。2016年10月10日,李秀云房屋地漏漏水导致原告家受损。原告的衣物、羽绒被褥以及床垫受损,不能使用,另外原告因房屋被淹支付维修墙面费用308.00元、房屋无法使用支付住宿费用630.00元。因被告于淼对房屋漏水原因有异议,故本院释明李秀云、于淼可以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二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递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李秀云系漏水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地漏漏水侵害了原告的居住环境及相应物品,对原告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因房屋被浸泡而支出的住宿费用6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墙面被浸泡发生的维修费用30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衣物、羽绒被褥以及床垫,因上述物品却已在该事故中受损,本院结合受损程度,认为将上述物品的损失价值酌情确定为1,500.00元较为合理。姜长波请求于淼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于淼系房屋的管理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应由另外五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云赔偿原告姜长波住宿费630.00元、维修墙面费用308.00元、衣物、羽绒被褥以及床垫等物品损失价值1,500.00元,合计3,2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申霞人民陪审员  姜秋英人民陪审员  白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