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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傅锋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华,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岭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庞家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权,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下称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港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5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闽0505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洪宇公司根本不知道所谓的洪宇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事,该合同及相关结算应当违法无效。二、被上诉人撤诉后又起诉,申请财产保全后又撤销财产保全,存在恶意串通。三、一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洪宇公司的快递中没有提供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被上诉人港盈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港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宇公司立即偿还结欠港盈公司的混凝土款1122102.5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1122102.5元×0.0003×逾期天数,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为逾期330天,计111088元);2、洪宇公司承担港盈公司已付的本案律师费406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港盈公司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双方对当月混凝土用量及金额核对确认,并于次月10日前付清该批次结算货款。如任何一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欠款已全部到期;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由港盈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败诉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本案造成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和差旅费等损失;违约责任为若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的混凝土方量每日0.8元每立方计算违约金。若一方违约,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7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尚欠港盈公司货款1422102.5元。结算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仅支付港盈公司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1122102.5元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及洪宇公司至今未支付。2016年7月13日,港盈公司诉诸法院。另查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注销。港盈公司委托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港盈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663元。一审法院认为,港盈公司与洪宇公司泉州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洪宇公司泉州分公司尚欠港盈公司货款1122102.5元,有港盈公司与洪宇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和洪宇公司泉州分公司出具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结算后至今,洪宇公司泉州分公司仅支付港盈公司货款300000元,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港盈公司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尚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港盈公司自愿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洪宇公司有利,予以照准。港盈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663元,其依合同约定要求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洪宇公司泉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已注销,现港盈公司主张由洪宇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洪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22102.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诉讼律师代理费40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5元,由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洪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面粉仓库及机修车间工程施工合同》;2.2017年3月23日的《证明》,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洪宇公司与益海嘉里(泉州)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益海嘉里公司)签订,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上述工程早已于2015年3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但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被上诉人还在供应混凝土,不符合事实,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与结算单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存在虚假诉讼等内容。被上诉人港盈公司质证称:针对上诉人洪宇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施工合同》、2017年3月23日的《证明》,该二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并非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新证据,现附条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2012年7月《施工合同》仅能证明上诉人有承建益海嘉里(泉州)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但并不能排除上诉人洪宇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除该《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外另外有承建益海嘉里公司的其他附属配套工程及其他公司的工程;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泉州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一条“项目的基本情况”体现工程名称为“益海嘉里(泉州)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福海粮油工业公司”、“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并没有约定供应混凝土的工程名称就是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被上诉人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浇筑时间之外根据被上诉人泉州分公司承建工程的要求继续供货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根本不是上诉人诬称的“张冠李戴、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港盈公司在上诉人洪宇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据后,又于2017年5月10日进一步提供了确认单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对帐情况。上诉人洪宇公司质证称:益海嘉里公司是上诉人中标的,没有福海粮油公司的项目,上诉人的项目是2012年7月份与业主签订合同,7月10日开工的,竣工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福海粮油公司的工程所用的混凝土与上诉人公司无关。法院也可以到益海嘉里公司调查该项目的开工和竣工情况,所以对该证据关于益海嘉里公司的是真实的,关于福海粮油与上诉人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洪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洪宇公司二审中主张洪宇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结算单据存在明显的瑕疵,该合同及相关结算单据属于违法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1.洪宇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工程名称为:益海嘉里公司、福海粮油公司。上诉人主张福海粮油公司,根本不是上诉人洪宇公司的施工工程,上诉人洪宇公司根本没有投标、中标该工程。经审查认为,作为供方的被上诉人一方,其与上诉人泉州分公司签订的供货约定为两个工程,即益海嘉里公司、福海粮油公司。至于上诉人洪宇公司是否中标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另上诉人洪宇公司又主张销售合同及结算单存在明显的瑕疵,该合同及相关结算单据应当违法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洪宇公司供应混凝土,有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为据,应予认定。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除了本案一审提供的对帐单外,还有双方之间的对帐单43份,其中41份是逐月的对帐单,2份是阶段性的总结算单。3.上诉人洪宇公司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益海嘉里公司相关工程的竣工情况,而不能证明福海粮油公司相关工程的竣工情况。4.经过结算,洪宇公司泉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结算单,包括的2015年1-6月份的货款134575元及2015年6月30日总未付款1422102.5元。综上,一审法院对尚欠货款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泉州分公司签订的《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并依约供应了混凝土,由于洪宇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现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洪宇公司承担。现上诉人主洪宇公司张洪宇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洪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给洪宇公司的快递中没有提供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经审查认为,一审用特快司法专递向上诉人洪宇公司送达相关的诉讼资料,封面上明确写明所送的各种材料,上诉人也进行了收取,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核实,故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送达程序存在明显瑕疵,不予采纳。综上,洪宇公司泉州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122102.5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洪宇公司支付货款112210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上诉人洪宇公司申请对上诉人洪宇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宇公司泉州分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论上诉人泉州分公司公章是否为真,均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洪宇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洪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265元,由上诉人洪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审 判 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郭燕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速 录 员  金雅琳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