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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华云丰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云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江干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4行初117号原告华云丰,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南,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江干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广景苑3幢商铺1号。法定代表人肖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辉伦、孙敏华,浙江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云丰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杭土资(江)房补决字(2016)第012号《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江干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就案涉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与本案审理有关联且未审结,故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恢复本案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亮、陈南、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辉伦、孙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杭土资(江)房补决字(2016)第012号《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一、申请人城建开发公司具有征地房屋补偿主体资格,其补偿行为合法,补偿程序到位,补偿安置标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二、根据已批准的《牛田单元R21-06地块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被申请人华云丰(户)房屋位于彭埠兴隆社区一区132号,在该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范围内。三、因被申请人华云丰(户)拒绝房屋丈量评估,从而造成事实上无法确定其房屋的价值和补偿金额。四、被申请人华云丰(户)房屋根据《江干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为279平方米。五、被申请人华云丰(户)的户籍在册人口共计4人,为户主华云丰、妻子冯敏娟、女儿华莱(独生子女)、父亲华桂法(已故)。被告据此决定:一、被申请人华云丰(户)房屋补偿按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等规定进行丈量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因被申请人拒绝对住宅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参照登鑫估价公司及城建开发公司提供的《关于测算兴隆社区一区132号华云丰(户)征地房屋补偿价格的说明》,被申请人的房屋补偿金额暂定为126万元,实际补偿金额须对住宅房屋丈量评估后确定;涉及补贴、奖励等费用,申请人应根据相关方案执行。二、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货币化安置,故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牛田单元R21-01地块、牛田单元R21-02地块、牛田单元R21-03地块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30100201000787号、地字第330100201000788号、地字第330100201000780号),因父亲华桂法已故,不作为安置对象,故安置人口暂定4(3+1)人,分别为户主华云丰、妻子冯敏娟、女儿华莱(独生子女),安置用房面积暂定220平方米(55平方米/人×4人=220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安置房价格按照江政办发[2005]97号《关于江干区2005-2006年农转居多(高)层公寓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最终安置人口和安置用房面积在正式安置时按有关规定核定。三、被申请人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从被申请人搬迁并腾交房屋之月起计算);被申请人户内过渡人数为3人,过渡期限内的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过渡费按照2倍标准计发,为每人每月12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每户1200元,按两次发放。原告华云丰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案涉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缺少有权机关的征收决定和听证程序,被诉补偿决定没有合法征收的基础决定,系无效行政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和被诉《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均未公告征收的法律依据,征收行为不合法。三、2016年4月29日,征收工作的主要参与配合单位兴隆社区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家门口塞给原告一张登有《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的《杭州日报》,该公告规定签约期为一个月,因原告在此前毫不知情,即于5月3日对该方案申请听证,但至今未能行使听证权和知情权。目前关于听证权的争议尚在司法审查阶段,前置法定程序未完成,本案被诉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四、我国实行的是房地合一的法律制度。位于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一区132号的全部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杭土资(江)房补决字(2016)第012号《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不仅违反法律、程序违法,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被告的行为应当被依法撤销。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土资(江)房补决字(2016)第012号《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云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干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2、杭土资(江)房补决字(2016)第012号《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户房屋作出了补偿决定。3、照片,拟证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4、浙土资复决[201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拆迁公告》,拟证明原告户房屋位于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9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新的征补项目是对原来拆迁项目的延续。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首先,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若补偿人与被补偿人最终无法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被告有权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及对应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故被告有权受理该案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其次,江干国土分局在2016年6月1日收到补偿人要求对原告华云丰(户)房屋补偿争议进行调解的申请后,依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决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7日召开了调解会议,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并根据调解的情况出具了《征地房屋补偿争议调解不成的意见》。再次,被告在2016年6月8日依法受理补偿人提出的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申请后,向补偿人和原告户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及附件。同时,被告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决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双方送达了《催促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通知书》。鉴于双方未能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杭土资(江)房补决字(2016)第012号《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被诉《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补偿人于2015年7月1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指定为案涉牛田单元R21-06地块项目的补偿人,符合《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备征收补偿的主体资格。第二,案涉牛田单元R21-06地块项目于2016年4月28日获得被告作出的杭土资(江)房补字[2016]004号《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因此,案涉项目存在有效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具备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条件。第三,根据评估机构杭州登鑫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丈量评估笔录及情况说明,以及动迁机构彭埠办事处出具的拒绝丈量评估证明,可以看出由于原告户拒绝丈量评估,因此无法确定被补偿房屋的面积和价值。第四,根据江干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户口簿、华云丰(户)户籍调档情况、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等文件可以确定:(1)原告户房屋获批的占地面积为93平方米,层次为3层,建筑面积为279平方米。(2)华莱为独生子女。动迁机构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户送达了《杭州市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公示》。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补偿人向江干国土分局提出了异议认定申请。在江干国土分局作出异议认定后,动迁机构再次向原告户送达了《杭州市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公示》。根据上述文件,可以确认原告户的安置人口为4(3+1)人,分别为户主华云丰、妻子冯敏娟、女儿华莱(独生子女);另由于原告户未选择货币安置方案,故应对其实施调产安置,安置用房面积暂定为220平方米。综上,被诉《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应依法确认。三、被告作出被诉《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正确。第一,被告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决定工作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补偿价格、安置人口、安置面积、安置价格、安置方式、过渡方式等各项内容作出的补偿决定均于法有据,故各项补偿决定内容均应予以确认。第二,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决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因被补偿人拒绝丈量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补偿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以决定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内容作出原则性决定。因此,被告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补偿价格说明》对本案的补偿和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补偿决定后,有权依法对搬迁期限作出决定。综上所述,被诉《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对兴隆社区一区132号华云丰户作出争议调解的申请,拟证明补偿人就原告户房屋补偿争议事项向江干国土分局申请调解。2、调解会通知书、调解会须知、送达回证,拟证明江干国土分局向原告户发出参加调解会议的通知。3、调解会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拟证明江干国土分局向补偿人发出参加调解会议的通知。4、调解会通知书,拟证明江干国土分局向动迁机构、评估机构以及房屋所在地社区发出参加调解会议的通知。5、决定书;6、调解会签到表;7、调解笔录,拟共同证明调解会议的参与人员以及调解会议的具体经过。8、关于对兴隆社区一区132号华云丰(户)征地房屋补偿争议调解不成的意见以及送达证明,拟证明江干国土分局对本案的征地房屋补偿争议认定为调解不成。9、关于要求对兴隆社区一区132号华云丰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拟证明补偿人向被告提出要求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10、受理通知书、催促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拟证明被告受理了补偿人提出的申请,并依法催促双方签署协议,并将上述文件送达给双方。11、关于牛田单元R21-06地块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杭土资(江)房补字[2016]004号)以及对应的报批稿,拟证明被告依法批准了涉及原告户房屋的牛田单元R21-06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12、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以及张贴、公示证明,拟证明被告依法制作了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并将该公告在被告的网站、杭州日报、兴隆社区居委会进行了张贴和公示。1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杭州江干区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牛田单元R21-04地块等11个项目补偿人的批复(江政发[2015]18号),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指定城建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地块项目的补偿人。1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委托书及身份证,拟证明补偿人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15、江干区(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原告户的建房审批文件。16、户口簿、华云丰(户)户籍调档情况、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华桂法死亡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拟证明原告户的户籍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17、房屋安置确认表,拟证明原告户享受杭州市福利分房的情况。18、动迁工作人员进场公告及张贴证明,拟证明动迁机构和人员的情况。19、评估进场人员安排表及及张贴证明,拟证明评估机构和人员的情况。20、上门协谈笔录,拟证明动迁机构已与原告户就征收补偿事项进行了协商。21、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公示及张贴证明(2016年5月18日),拟证明动迁机构制作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告示,并在兴隆社区和原告户进行了张贴。22、对公示的异议,拟证明原告户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公示提出了异议。23、关于要求对牛田单元R21-06地块项目华云丰户进行杭州市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公示异议认定的申请,拟证明针对原告户提出的异议,补偿人向江干国土分局申请对异议进行认定。24、异议认定会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拟证明江干国土分局通知原告户参加异议认定会议。25、异议认定会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拟证明江干国土分局通知补偿人和动迁机构参加异议认定会议。26、异议认定会通知书,拟证明江干国土分局通知评估机构和兴隆社区参加异议认定会议。27、征地房屋补偿异议认定会签到表;28、笔录,拟共同证明异议认定会的参与人员以及异议认定会的具体经过。29、关于对兴隆社区一区132号华云丰(户)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公示异议的认定意见及送达证明,拟证明江干国土分局对涉及原告户的安置情况以及原告户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认定。30、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公示及张贴证明(2016年6月1日),拟证明在江干国土分局作出异议认定后,动迁机构再次制作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告示,并在兴隆社区和原告户进行了张贴。31、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限期丈量房屋通知及送达证明(2016年5月4日),拟证明评估机构在2016年5月4日上门丈量评估时被拒绝,在此情况下,通知原告户希望于5月9日再次进行丈量评估。32、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限期丈量房屋通知及送达证明(2016年5月9日),拟证明评估机构在2016年5月9日上门丈量评估时再次被拒绝,在此情况下,通知原告户希望于5月13日再次进行丈量评估。33、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拟证明评估机构在2016年5月13日第三次上门丈量评估时再次被拒绝。34、关于华云丰户拒绝丈量评估证明、关于杭州市××××街道××华云丰户拒绝丈量评估的说明,拟证明补偿人、动迁机构和评估机构均说明因原告户拒绝丈量,致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无法得出评估结果。35、关于测算××华云丰(户)征地房屋补偿价格的说明,拟证明在原告户拒绝丈量评估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参照周边同期同类型房屋的价值对原告户房屋的补偿价格进行了测算。36、征地房屋补偿动迁委托协议书,拟证明补偿人委托彭埠办事处作为案涉项目的动迁机构。37、杭州市征地房屋补偿补偿评估服务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梦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拟证明补偿人委托登鑫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评估机构及登鑫公司的评估资质。38、集体土地上住户(单位)门牌号码一览表;39、用地规划意见图,拟共同证明原告户的房屋在牛田单元R21-06项目地块范围内。40、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货币化安置公告及张贴证明,拟证明补偿人已经对货币化安置措施及条件进行了公告。41、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户未选择货币化安置,故应实行调产安置。42、关于江干区2005-2006年农居多(高)层公寓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拟证明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房价执行的政策依据。43、关于艮北区块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政策方案备案工作回复、艮北区块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政策方案;44、彭埠兴隆社区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方案,拟共同证明涉案项目征收补偿工作相关主体的行为资格以及相应的补偿政策。45、情况说明,拟证明补偿人已经为原告户准备了周转用房。46、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杭土资(江)房补决字(2016)第012号)以及送达证明,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法律依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决定工作暂行规定》、《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述称,被诉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在法律上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对证据2-7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调解笔录与原告在调解会现场签名的笔录不一致;对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无权提出申请;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未直接送达给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对证据14形式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5中审批、记录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反映原告户房屋的实际建造情况;对证据16、17均无异议;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未直接告知原告;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且地点是在沈泉荣家;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偿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2-28均无异议;对证据29、3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对证据31-34均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且未记录拒绝丈量的理由;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未送达原告征询原告意见;对证据36、3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的选定有法定程序;对证据38无异议;对证据39,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0,对公告张贴方式、安置单价均不认可;对证据41,认为原告并不知晓安置公告内容,无法提出申请;对证据42无异议;对证据43,不清楚牛田单元项目和艮北区块项目是何关系;对证据44、45均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仅凭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江)房补字[2016]004号批复,批准了《牛田单元R21-06地块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实施方案》)。同日,被告就《补偿实施方案》制作了公告,并在其网站、《杭州日报》、兴隆社区居委会予以发布、刊登和张贴。《补偿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是:补偿人为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动迁实施机构为杭州市××××街道办事处;评估服务机构为杭州登鑫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补偿实施范围为东至四号港,南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艮北新区C-R21-03、C-R22-02、C-R21-06地块),西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艮北新区C-R21-03、C-R22-02、C-R21-06地块),北至规划兴建路,门牌号码为××、兴隆一区133号、兴隆一区238号、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以城乡规划部门核定的用地范围为准);房屋补偿按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杭政办函[2009]123号等文件的规定,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住宅房屋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货币化安置,安置地点在牛田单元R21-01地块、牛田单元R21-02地块、牛田单元R21-03地块(以安置房项目规划批准文件载明地址为准);签约期限为公告之日起一个月;该实施方案还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方案的实施步骤等做了规定。原告华云丰(户)位于杭州市××××街道兴隆社区一区132号房屋在上述补偿实施范围内。因原告户拒绝丈量评估,且无法与第三人就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事项协商一致,第三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江干国土分局提出调解申请。江干国土分局受理后,向原告户、第三人、动迁机构、评估机构、兴隆社区居委会分别发送书面通知,通知各方参加调解会。2016年6月7日下午,调解会如期举行,各方陈述意见后,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江干国土分局于当日出具了调解不成的意见。2016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原告户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决定,并提交了申请书、调解不成的意见及调解笔录、原告户的建房用地呈报表及户籍资料、房屋安置确认表、上门协谈笔录、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限期丈量房屋通知、拒绝丈量评估证明、房屋价格测算说明、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公示、异议认定意见、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货币化安置公告、补偿人的身份材料、动迁委托协议、评估服务合同等材料。同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户、第三人发出《催促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通知书》,催促双方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因双方当事人逾期仍未签订协议,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杭土资(江)房补决字(2016)第012号《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该《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认定第三人具有征地房屋补偿主体资格,补偿行为合法,补偿程序到位,补偿安置标准符合政策规定;原告户房屋位于案涉征地房屋补偿实施范围内;因原告户拒绝房屋丈量评估,无法确定其房屋的价值和补偿金额;根据《江干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认定原告户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79平方米;原告户户籍在册人口共计4人,分别为户主华云丰、妻子冯敏娟、女儿华莱(独生子女)、父亲华桂法(已故)。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按照《补偿实施方案》决定:一、原告户房屋按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等规定进行丈量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因原告户拒绝对住宅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参照评估机构及第三人提供的测算说明,房屋补偿金额暂定为126万元,实际补偿金额须对住宅房屋丈量评估后确定;涉及补贴、奖励等费用,第三人应根据相关方案执行。二、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货币化安置,故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牛田单元R21-01地块、牛田单元R21-02地块、牛田单元R21-03地块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30100201000787号、地字第330100201000788号、地字第330100201000780号),因父亲华桂法已故,不作为安置对象,故安置人口暂定4(3+1)人,分别为户主华云丰、妻子冯敏娟、女儿华莱(独生子女),安置用房面积暂定220平方米(55平方米/人×4人=220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安置房价格按照江政办发[2005]97号《关于江干区2005-2006年农转居多(高)层公寓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最终安置人口和安置用房面积在正式安置时按有关规定核定。三、原告户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从原告户搬迁并腾交房屋之月起计算);原告户户内过渡人数为3人,过渡期限内的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过渡费按照2倍标准计发,为每人每月12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每户1200元,按两次发放。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补偿人提出申请,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报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根据案涉《补偿实施方案》,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原告华云丰(户)系本案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因双方无法就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事项达成一致,第三人向江干国土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进行调解。经江干国土分局召开调解会议,双方仍未达成一致,第三人遂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决定。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决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补偿人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据、资料:(一)申请书;(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调解不成的意见及调解笔录;(三)被补偿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或有权机关作出的权属认定材料;(四)被补偿对象为住宅用房的,应提交家庭户籍资料、婚姻状况证明、独生子女证明;(五)被补偿房屋的评估报告[被补偿人拒绝丈量评估的,由评估机构出具拒绝丈量评估笔录及情况说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拒绝丈量评估证明];(六)被补偿房屋《征地房屋补偿情况公示》、《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结果公示》、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异议认定意见;(七)补偿人单位机构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八)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据此,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决定时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经审查,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户及第三人发出《催促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通知书》。因双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被告基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案涉《补偿实施方案》作出了杭土资(江)房补决字(2016)第012号《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所作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云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云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易 欣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