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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96王树军与郑继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军,郑继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96号原告:王树军,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继年,男,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王树军诉被告郑继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继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被告郑继年因家庭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即于2013年1月15日前结清。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郑继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家庭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王树军现金伍万圆整即(¥50000)于2013年1月15日前结清借款人:郑继年2013年1月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身份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郑继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树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给付50000元现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继年并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继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继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树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郑继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雅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