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华与林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林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9号原告:林华,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琴,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华与被告林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华琴偿还林华本金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林华琴以做工程投资资金紧张为由向林华借款,于2014年4月3日、6月24日、10月20日分别向林华出具金额为3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其后未支付本息分文。林华琴未作答辩。林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三份借条及转账凭证原件,拟证明林华琴向其借款事实。林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对林华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因林华提供上述借条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林华诉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华主张林华琴向其借款,有林华琴向林华出具的三份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且林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林华与林华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林华的债权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林华琴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林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2元,由林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庆人民陪审员 俞美华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