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金鑫大道。法定代表人:李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纪伟,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被上诉人孙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通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01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及《模板购销合同》,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买卖合同》及《模板购销合同》的买方是李万银,李万银应为本案的被告,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追加李万银的请求,一审不把李万银作为被告,存在漏列诉讼主体的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无义务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2、嵖岈山锦绣山乡新型农村社区工程,就劳务与信阳劳务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队是承包人,但属于大清包,因此包括施工、施工机械及砼料以外的材料均属承包人负责。3、上诉人不认可《买卖合同》及《模板购销合同》的货物用于工程。因为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手续无上诉人签字。4、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被上诉人孙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1万元、违约金512元、滞纳金3485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4163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李万银与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嵖岈山锦绣山乡新型农村社区项目承包给李万银的信阳劳务队施工。承包的范围包括:本工程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基础与主体、填充墙、内外毛墙、毛地平粉刷工程,人工费、外架工程,机械设备、机具、周转资料、人工、李万银配合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技术管理。结算方式随大合同,付款方式:垫资主体,验收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完工程量的8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李晓玉”、“胡立朝”的签名。乙方处有:“李万银”、“李双成”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上加盖的“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公司印章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该院限被告于庭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检材(该鉴定检材需在公安局或工商局备案),后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鉴定检材。李晓玉本人到庭称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在签订时李晓玉本人不在场,但其知道该合同,并称是胡立朝在签订的时候告诉他的,其是被告唐河分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唐河分公司的经理是其爱人马阁。原告与李万银签订有《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李万银的要求,为李万银锦绣山乡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工地供应1.83m*0.915m*0.012m模板,保证周转6次,模板价格为50元/张(不含税),第二次送货时,李万银应将第一次所送货物的总款支付给原告,以此类推,剩余欠款在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收取滞纳金。原告以李万银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单据或开具的入库单为结算依据,并作为所欠货款的凭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李万银签订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李万银供应方木,单价为16元/根。由李万银工地负责人签收开具入库单,原告第二次送货李万银需付清第一次的总货款。如逾期不能支付,李万银应付货款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5日《入库单》显示:单位为嵖岈山锦绣山乡项目部,方木规格为3米,数量为8000根,单价为16元,总金额为12.8万元。记账:刘西苹,保管:胡应东,验收:李万祥,经手人:李万银。2015年4月15日,收货人李万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孙杰送到锦绣山乡新型农村社区工地李万银处方木3.5㎝*7.5㎝*300㎝总计捌仟根,单价16元/根,合计金额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元),收货人:李万祥,2015年4月15日”。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7日《入库单》显示:单位为嵖岈山锦绣山乡项目部,模板数量为3080,单价为50元,总金额为15.4万元。记账:刘西苹,保管:胡应东,验收:李万祥,经手人:李万银。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6日《入库单》显示:模板数量为1980,单价为50元,总金额为9.9万元。记账:蔡启韦,经手人:李万银。2015年4月13日,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我公司在嵖岈山风景区施工,大承包所使用的方木、模板,由我公司证明收到对方货物,以工地收条为准,由我公司工地代表签字为准,公司负责此乙方所欠款项和余额,由工地在结账中从李万银人工费中间扣除。供应方:孙杰。供需双方人员到场结算清”。该《证明》落款证明人处加盖有“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胡立朝”的签名。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上加盖的“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公司印章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该院限被告于庭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检材(该鉴定检材需在公安局或工商局备案),后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鉴定检材。胡立朝本人到庭称签订该《证明》时其应该在现场,并称李是李晓玉的老表写的,刘西苹是大清包会计。一审法院另查明,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该院。一审审理中,1、被告称其与李万银就劳务费没有进行清算。2、被告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合同专用章被私刻,但未提交报案记录。3、法庭询问被告在其名称变更前有无设立唐河分公司,被告代理人回答不清楚。法庭限被告于庭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法庭并提交工商登记一份,逾期不答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后未答复法庭亦未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2015年4月13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印章,该院限被告于庭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检材,后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鉴定检材,该院依法认定《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2015年4月13日《证明》上加盖的“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为被告的印章;李万银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从被告处承包嵖岈山锦绣山乡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后为此项目的施工分别与原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各一份。该《模板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系原告与李万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李万银供应模板和方木后,李万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8.1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为证,该院予以采信;李万银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若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即李万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2元(方木款12.8万元×4‰=512元);李万银与原告在《模板购销合同》中约定剩余欠款在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收取滞纳金。该合同所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主体封顶的日期,该院酌定违约金自货物《入库单》上载明的日期推迟10日后为起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承诺负责乙方所欠款项和余额,由工地在结账时从李万银人工费中间扣除。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与李万银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8.1万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杰货款38.1万元、逾期支付方木款违约金512元、逾期支付模板款违约金(逾期支付模板款违约金:1、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德建筑公司系由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通德建筑公司虽不认可本案诉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2015年4月13日《证明》上“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其公司变更名称前的所使用的印章,但在法院依法释明后,通德建筑公司并未依法申请鉴定及提交鉴定检材,亦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依法认定《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2015年4月13日《证明》上加盖的“林州市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为通德建筑公司的印章,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通德建筑公司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13日通德建筑公司向孙杰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由我公司在嵖岈山风景区施工,大承包所使用的方木、模板,由我公司证明收到对方货物,以工地收条为准,由我公司工地代表签字为准,公司负责此乙方所欠款项和余额,由工地在结账中从李万银人工费中间扣除。供应方:孙杰。供需双方人员到场结算清。”根据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以及孙杰依约向李万银供应的模板和方木的数量及约定单价、李万银与孙杰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模板购销合同》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相关《入库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通德建筑公司应支付孙杰货款38.1万元、逾期支付方木款违约金512元、逾期支付模板款违约金(逾期支付模板款违约金:1、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通德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5元,由上诉人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