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安德芹、张鼎等与史九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芹,张鼎,张驰,李敏,史九涛,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918号原告:安德芹,女,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鼎,男,200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驰,男,200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理人:李敏,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顺河乡李楼村委,系原告张鼎、张驰的母亲。身份证号:4123231982********。原告:李敏,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九涛,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负责人:杨广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德芹、张鼎、张驰、李敏与被告史九涛、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兴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德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史九涛的委托代理人宁红芳、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芹、张鼎、张驰、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史九涛、被告商丘兴达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史九涛与张昌林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张昌林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373055.763元;2、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及车辆损失费共计37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19时50分许,张昌林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在民权县庄子镇逍遥社区内,与前方被告史九涛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N×××××、豫LB3**挂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昌林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昌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九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昌林系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张昌林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车物损失总值为39000元。另查,被告商丘兴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为豫LB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张昌林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为豫N×××××号小型客车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赔偿。被告史九涛辩称:被告史九涛驾驶的车辆已经按规定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次事故真实,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排除商业险免赔情形下,本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城镇规划区内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该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同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被告史九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受害人及被抚养人长期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张昌林在民权县庄子镇逍遥社区购买1号楼2号房屋2间3层,并在此房屋内经营装饰材料,庄子镇属于城镇规划,受害人及亲属购房后一直在庄子镇逍遥社区居住并经营装饰材料门市部,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被告史九涛对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被告史九涛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鉴定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民权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且鉴定车辆损坏严重,已达报废程度,故没有维修清单,该鉴定系民权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不属单方委托,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9时50分许,张昌林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在民权县庄子镇逍遥社区内,与前方被告史九涛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N×××××、豫LB3**挂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昌林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昌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九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昌林被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931.21元,张昌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昌林系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张昌林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经鉴定该车物损失价值为39000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史九涛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商丘兴达公司,被告商丘兴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为豫LB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昌林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承保金额43430.4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支出交通费为160元。原告李敏是受害人张昌林的妻子,二人共生育有两个孩子,长子张鼎,生于2005年12月9日,次子张弛,生于2008年2月1日。原告安德芹是受害人张昌林的母亲,生于1952年5月30日,共有5个子女。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昌林与被告史九涛停放路边的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导致张昌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张昌林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史九涛负次要责任(30%),故原告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追偿其损失。被告史九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张昌林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为豫N×××××号小型客车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31.21元;2、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安德芹为15年,张鼎7年,张驰9年,18087.79元/年×7年+18087.79元/年×2(年)÷5(人)+18087.79元/年×2(年)÷2(人)+18087.79元/年×6(年)÷5(人)=173642.79元;3、丧葬费:45920元÷12×6=22960元;4、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0元;5车辆损失费39000元;6、评估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160元。以上合计833352.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931.21元,下余719421.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215826.36元(不含评估费)。张昌林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承保金额43430.40元,车辆实际损失39000元,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承担2000元,下余37000元,合计47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90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史九涛承担30%,即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757.5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900元;三、被告史九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损失300元,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3728元,由被告史九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昕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