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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占歧与全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占歧,全伯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544号原告:何占歧,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1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伯坤,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8日,现住淅川县。原告何占歧与被告全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伯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伯坤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全伯坤于201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至今未偿还。被告全伯坤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1月26日被告全伯坤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及2014年5月5日、5月7日原告给被告全伯坤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全伯坤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全伯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全伯坤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全伯坤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2.5万元后,于2014年5月5日、5月7日分2笔共给被告全伯坤打款47.5万元。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50万元借款经过算账抵账,被告全伯坤就下欠借款28万元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5个月后还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全伯坤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全伯坤提供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对50万元借款的算账抵账部分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进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伯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占歧借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全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