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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易华与易盛、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华,易盛,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628号原告:易华,女,汉族,1960年2月16日出生,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王连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盛,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于都县人,住。被告: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盛。住所地:于都县。委托代理人:何珍,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华诉被告易盛、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生、被告易盛、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80000元的借条和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25%计息。被告出具借条后仅向原告偿还36300元利息。因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未付,故诉请依诉求判决。被告易盛、永兴达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又于同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2、被��希望调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80000元的借条和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25%计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分别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1日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已向原告支付36300元利息。2017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易盛、永兴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二被告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易盛、永兴达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610000元-5000元-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6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60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易盛、永兴达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6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60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盛、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华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6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60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5元,由被告易盛、江西永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曾 飞人民陪审员  曾萍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