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7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义与任明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任明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495号原告:陈义,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原告之妻),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昌,略阳县白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明虎,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略阳县。原告陈义与被告任明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艳丽及封建昌、被告任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共计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十月,被告到原告家让原告在被告的矿山干活,约定200元一天,冬月初原告开始在被告矿山干活。冬月、腊月总共干了25天半就放年假了,放假回家时被告没给原告结账,也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工资。原告总共干了25天半,工资为51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白水江镇铁佛寺村村委会申请调处,均无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主要事实,认为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情,被告说过因手头紧张,会分两到三次付清,被告没有说过不给原告支付工资,也没有不给原告工资的想法。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农历冬月开始在被告矿山上干活,原、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一天,原告总共干了25天半,工资共计为5100元,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义矿山工资4100元,欠款人任明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矿山上干活,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经结算被告任明虎欠原告工资4100元,有被告任明虎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明虎支付工资款4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义工资款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富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