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利香、邹美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利香,邹美灵,温秋艳,邹志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利香,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现住梅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邹美灵,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秋艳,女,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邹志威,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再审申请人刘利香因与被申请人邹美灵、温秋艳、邹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丙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利香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梅县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丙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刘利香请求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邹美灵最后确认结欠所签的190万元“借条”是被申请人邹美灵与被申请人温秋艳夫妻离婚以后,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错误的。因在借款总额其中60万元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2月28日,80万元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3月11日,总之,本案中每一笔借款时间均发生在被申请人邹美灵、温秋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一审判决中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邹志威从未有过对其中106万元债务进行承担的事实。对于被申请人邹志威对其中106万元债务进行债务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有证人证实,因由邹美灵统一出具一张结欠单据即190万元的“借条”给刘利香,106万元的单据被邹美灵收回,现仅剩复印件。故原审判邹志威不用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是严重显失公正的,应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温秋艳与邹美灵对欠刘利香19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申请人邹志威在106万元欠款债务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邹美灵口头答辩称,2014年6月22日写的“借条”欠刘利香人民币190万元是其写的,但是是被胁迫写的,是不真实的。因当时对方人数多,故没有报警。邹美灵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申请人温秋艳、邹志威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诉讼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利香申诉认为,被申请人邹美灵向其借款均是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提供了银行汇款单据证实,故被申请人温秋艳应共同承担。但根据公安调查笔录反映,刘利香与邹美灵保持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不管哪方有经济上的困难,都会互相支持,鉴于他们之间的特殊关系,再审申请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申请人邹美灵与被申请人温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建设及被申请人温秋艳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收益。故申请再审人请求被申请人温秋艳共同承担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申请人邹志威是否应对106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因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只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利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利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陈国华审判员 曾洪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洪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