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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5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业,陶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359号原告:王新业,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进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新业与被告陶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进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5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15000元,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欠款1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被告陶进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石材。同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山东王新业材料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陶进华2015年2月13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欠条。原告主张,2015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石材,石材价款计11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同月13日,石材发货,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欠款至今分文未付。审理中,原告明确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15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陶进华经本院通过《人民日报》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买卖石材款115000元未付,对此,原告提供了上述欠条予以证实。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买卖石材款115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15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陶进华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进华给付原告王新业买卖石材款115000元,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15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陶进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进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陶进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树强人民陪审员  王永敏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