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黎明与被执行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黎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77号案外人:许敏华,女。委托代理人:许国安,男。申请执行人:高黎明,男。被执行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黎明与被执行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敏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敏华称: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古田和睦城小区位于大东区和睦路南一路北侧,因逾期交房一事商品房业主及回迁户到贵院起诉古田公司。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辽0104执13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我在古田公司购买的位于大东区和睦路9-1号2-22-3(建筑面积100.32平方米)的商品房。因古田公司的原因未办理网上备案手续,现贵院对我购买的商品房予以查封,影响了我的居住以及办理商品房的一切相关手续。故请求解除对位于大东区和睦路9-1号2-22-3(建筑面积100.32平方米)的商品房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高黎明等与被执行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件,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高黎明临时安置补助费49600元。因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黎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12日查封了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号2-22-3(建筑面积100.32平方米)的房产。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案外人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商品房协议书,案外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和睦路与和睦南一路之间的“古田•和睦城”住宅,购房价格为每平方米4200元,案外人预购上述楼盘中100平方米商品房住宅,预购商品房总价42万元,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即2010年10月21日,案外人将4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暂预定6号楼东侧21层或22层,但最终房号以实际情况再定。案外人于2010年10月21日已将预购房款420050元交付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缴纳了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电费、电梯费,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案外人发出入住通知书,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号2-22-3(建筑面积100.32平方米)的房产交付案外人使用。本院认为,从案外人许敏华提供的证据看,在形式上可以看出案外人张静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与被执行人古田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商品房协议书,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在2016年11月1日古田公司将本案涉案房产交付案外人许敏华,案外人许敏华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案外人的上述行为均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故案外人的主张能够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号2-22-3(建筑面积100.32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