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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与杨志、田野、任桃香、宋克修、宋立华、聂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田野,聂艳梅,宋克修,任桃香,杨志,宋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01民初4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胜利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职务,行长。被告:田野,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聂艳梅,女,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宋克修,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任桃香,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杨志,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宋立华,女,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与被告田野、聂艳梅、宋克修、任桃香、杨志、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于2017年7月3日以被告现地址不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9.0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负担。审 判 员 赵长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杨 威书 记 员 徐英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