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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林杰与蔡振杰、赫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蔡振杰,赫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899号原告:林杰,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蔡振杰,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赫珊,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原告林杰与被告蔡振杰、赫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和被告蔡振杰、赫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振杰、赫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蔡振杰、赫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蔡振杰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并出具借条为凭;之后其按约定将款项汇入蔡振杰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之后,蔡振杰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蔡振杰和赫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赫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蔡振杰辩称:对本案借款没有异议,但利息已按约定支付至2016年6月19日;同时,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而且借条中亦未注明还款时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赫珊辩称:其与蔡振杰虽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1年开始就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2月7日,其与蔡振杰签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债务由各自承担;同时,本案借款其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林杰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蔡振杰与赫珊于2009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20日,蔡振杰向林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9月20日本人蔡振杰(身份证号:)向林杰(身份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涵江支行账号:62×××70转账到本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支行账号62×××72人民币伍万元,月息2%(¥50000元),特此为据。”,同日,林杰向蔡振杰的上述银行账号转账5万元。2017年4月13日,林杰以蔡振杰、赫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蔡振杰向林杰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给林杰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林杰要求蔡振杰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杰自认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19日,该自认于蔡振杰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蔡振杰辩称本案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6月19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林杰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林杰要求蔡振杰支付借款5万元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林杰要求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息,缺乏依据,依法应调整为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蔡振杰与赫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振杰与赫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各自可免责的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蔡振杰和赫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赫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赫珊辩称本案借款其不知情,且其与蔡振杰于2014年12月7日已签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协议》,故本案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赫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杰在出借本案借款时已知道该协议,且林杰亦否认其对该协议知情,故对赫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蔡振杰、赫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杰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由林杰负担88元,由蔡振杰、赫珊负担662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