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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胡洋、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胡洋,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467号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贺国胜。委托代理人李光彩,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洋。被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伟春。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洋、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市中小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光彩及被告益阳市中小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洋向原告借款26万元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被告益阳中小担保公司为被告胡洋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胡洋将预购房屋抵押给被告益阳市中小担保公司。被告胡洋借款后偿还至2015年8月,此后再未还款,原告依据约定在被告益阳中小担保公司帐户扣划资金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益阳中小担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为被告胡洋履行代偿义务。被告胡洋无故拖欠原告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提前收回贷款;2、判令被告胡洋偿还借款本金240661.84元及利息,被告益阳中小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胡洋承担违约金24066.1元,代理费11600元;4、依法处置被告胡洋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原告借款及被告益阳中小担保公司为被告胡洋所垫付的借款本息、利息及相应违约费用,如有剩余价款退还给被告胡洋;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益阳中小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已为胡洋垫付了部分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胡洋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胡洋与益阳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鹿花园3栋-1501室的房屋一套,约定首付款112600元于当天支付,剩余房款26万元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7月1日,两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益阳中小担保公司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贷款金额为26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原告为委托贷款人,被告胡洋为借款人及抵押反担保人,益阳中小担保公司为保证担保人。约定被告胡洋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金鹿花园3栋-1501室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33年9月1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4.55%,实际执行利率以放款日人民银行的利率为准,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受托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本合同确定利率,于下一年度的1月1日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贷款发放按下列方式拨付,向售房单位购买住房的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受托贷款人,将贷款金额全数以借款人的名义转入售房单位开立的账户,以抵扣借款人的购房款。售房单位户名益阳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银星支行,账号43001560067052502310。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644.89元。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受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委托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并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担保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借款人因违约应支付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委托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贷条款约定履行期届后2年。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抵押给保证担保人(即抵押权人),作为保证担保人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全同保证条款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因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保证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进入诉讼程序的,借款人应向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支付合同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及约定的罚息,并承担委托代理人、受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26万元汇入益阳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此后被告胡洋偿还借款至2015年8月,之后再未还款。原告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在被告益阳市中小担保公司帐户扣划资金至2016年6月20日止,共扣划23710元。被告胡洋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40661.84元及从2016年6月20日起的欠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资料、《益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预告登记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益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胡洋从2015年8月后再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胡洋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661.84元及利息(利息以240661.84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进入诉讼程序的,借款人应向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支付合同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406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益阳市中小担保公司为被告胡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益阳市中小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产生代理费110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胡洋、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益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二、被告胡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40661.84元、违约金24066.1元及利息(利息以240661.84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洋追偿;四、驳回原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胡洋、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