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851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胡国光,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陈金亭,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执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国光、陈金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国光、陈金亭在银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胡国光、陈金亭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延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