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世冬与王霁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冬,王霁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4民初1099号原告:刘世冬被告:王霁舟原告刘世冬与被告王霁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世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霁舟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1至2月的工资共计51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在被告开设的西宁市城西区王霁舟海鲜餐厅打工,从2017年以来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共计51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世冬系在被告王霁舟所开海鲜餐厅打工,被告王霁舟是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西宁市城西区王霁舟海鲜餐厅”的字号在工商局登记备案,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起诉时应以登记字号为被诉主体,因而起诉被告王霁舟个人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世冬对被告王霁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世冬负担。审判员辛皎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