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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户籍所在地承德市,现住承德市。因寻衅滋事,于1991年12月29日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7年9月8日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2年2月5日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冀08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松林家园小区门口一小卖部边上与李某甲等人玩支骰子时,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某某与李某乙持木棍互相撕打,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宋某某又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并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4月1日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19时许,其在双滦区双塔山镇松林家园小区门口一小卖部边上与李某甲等人玩支骰子时,先与李某乙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被他人劝开后,其又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持木棍打伤李某甲。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持木棍将其打伤。3.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宋某某系其子,案发当天,未看到宋某某打李某甲,不清楚李某甲是如何趴到地上的。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19时许,宋某某与李某乙因支骰子发生口角,后二人持木棍互殴,二人被他人劝开。后李某乙听说宋某某将李某甲打伤,其看到李某甲脸上流血了。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19时许,其看到宋某某拿树杆打了李某甲一棍子,李某甲倒在地上。6.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双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左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7.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历,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甲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左侧颧骨骨折等。8.轻伤害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1991年12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97年9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2年2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此外,卷宗内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提出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另外上诉人家有病人,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松林家园小区门口一小卖部边上与李某甲等人玩支骰子时,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某某与李某乙持木棍互相撕打,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宋某某又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并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4月1日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孔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双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历、轻伤害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户籍证明信、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已给予认定,并作出从轻判处,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家有病人,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的主观恶性、本案起因及犯罪情节,认为不符合适用缓刑法定条件,对上诉人宋某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