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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荣振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振,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杜建立,杜军,曹学敏,张荣国,张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振,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静,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宁,男,该行职员。原审被告:杜建立,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杜军,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曹学敏,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张荣国,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张德云,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张荣振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及原审被告杜建立、杜军、曹学敏、张荣国、张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我按2013年11月份给农商行长清支行出具的利息结算及还款计划履行。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5月26日,我与农商行长清支行针对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方式、利率及还款方式按照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6月12日,我向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15万元,利率为月息9.99083%,2013年6月11日到期。2013年11月29日,我与农商行长清支行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商议由农商行长清支行再次借给我77000元用以归还2012年5月26日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所欠利息由我书写欠据,等资金充裕时再将利息还上,并且有保人谢传平在欠据上签名作为担���。农商行长清支行并未告知我复利一事,只是告知未按时还款利率会提高,进行结算的目的就是减少利息的产生,促使我的资金周转起来,良性循环。综上所述,我与农商行长清支行之间的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已履行完毕,所以应当驳回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部分,农商行长清支行应持欠据起诉,且纠纷属于欠款纠纷,而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请贵院查清案情后作出公正裁决。农商行长清支行辩称,《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与张荣振进行了约定,且我行已经提醒张荣振对合同中的黑体部分注意,并对其内容进行充分说明,张荣振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我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合同利率的条款合规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杜建立、杜军、曹学敏、张荣国、��德云均未陈述意见。农商行长清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荣振、杜建立偿还我行截止2015年8月21日贷款利息21762.01元及截止贷款全部结清前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杜军、曹学敏、张荣国、张德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张荣振、杜建立、杜军、曹学敏、张荣国、张德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张荣振、杜建立系夫妻关系,杜军、曹学敏系夫妻关系,张荣国、张德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2日,张荣振在农商行长清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长归)个借字(2012)年第0141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3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4期限: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方式。(1)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1.6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6月12日,杜军、张荣国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编号为(长归)保字(2012)年第014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荣振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12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张荣振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15万元,利率为月息9.99083‰。借款到期后,张荣振偿还农商行长清支行全部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21日,张荣振尚欠农商行长清支行各类借款利息共计21762.01元未还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杜军、曹学敏、张荣国、张德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长清支行与张荣振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商行长清支行与杜军、张荣国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张荣振向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但张荣振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张荣振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杜军、曹学敏、张荣国、张德云应按合同约定及个人承诺应为张荣振在农商行长清支行处的借款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荣振、杜建立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杜建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张荣振个人债务,故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杜建立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因杜建立、杜军、曹学敏、张荣国、张德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张荣振、杜建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各类贷款利息21762.01元;二、由张荣振、杜建立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按照长归个借字2012年第01418号���款合同8.4项约定方式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杜军、曹学敏、张荣国、张德云对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张荣振、杜建立、杜军、曹学敏、张荣国、张德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荣振提交(2015)长商初字1139号判决书,欲证明张荣振于2013年11月29日,向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7.7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农商行长清支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张荣振借款后偿还本案部分本金,利息没有还清。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交利息计算清单及说明,欲证明本案起诉时利息��额为21762.01元。张荣振对该证据有异议,关于利息计算说明,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复利,只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并没有对复利计算进行详细说明,也没有明确告知,因此不同意复利计算方法,根据利息计算明细表,在2013年11月30日一栏的最后本息结算处,数据为0,也就是说,本息均结算清楚。张荣振主张与农商行长清支行就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所欠利息书写了欠据,并由谢传平提供担保。农商行长清支行对此不予认可,张荣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商行长清支行与张荣振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长清支行依约向张荣振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张荣振未能偿还借款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农商行长清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荣振偿还借款利息。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及复利,农商行长清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并无不当。张荣振主张与农商行长清支行就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所欠利息书写了欠据,并由谢传平提供担保。但除其陈述外,农商行长清支行对此不予认可,且张荣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荣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张荣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彭荣生审 判 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