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杨海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海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08号罪犯杨海余,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7日,高中文化,甘肃省甘谷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天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海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30年1月27日止)。宣判后,杨海余服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犯已于2017年4月1日交纳罚金4000元。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海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海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卜航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