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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白怀明与刘长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怀明,刘长命,高树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1280号原告白怀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陕西省府谷县人,个体。被告刘长命,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54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浩,系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树小,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东胜区泊江海子人,个体。原告白怀明与被告刘长命、第三人高树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怀明、被告刘长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浩、第三人高树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伤残赔偿费122376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7500元、医疗费469元、鉴定费800元,五项合计1536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陪床费5000元、CT拍片费249元、打车费1000元、写材料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下午,原告给被告装砖,当时装砖时,原告劝说被告装砖不要超过车厢,一旦超车厢出现事故,你得承担责任,可被告不听原告劝说。砖超出车厢了,原告坐在上面在拉运途中从车上摔了下去。当时摔下去被告还没发现,跑了一段路被告才发现车上没人了,回头看了一下也没管我。原告当时忍痛给同事李三打电话来救的我。后来是第三人来了现场,同时把原告带回工地,原告要求当天住院治疗但没去,第二天第三人的儿子把原告送到东胜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胸腕疼痛,有外伤史,CT示,卧床2-3个月,对症治疗。经原告治疗,被告没有过问过原告的病情。所以现诉诸法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CT费门诊发票一张,诊查费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花费800元,医院门诊花费234元的拍片费,15元的诊查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雇佣第三人高树小来帮忙;第二、被告在原告摔伤的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当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坐车,是原告要求坐车,且在原告摔下车后将其带往门诊治疗,后高某有带其到东胜区人民医院医生说无大碍,休养几日便可;第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法庭调取的诊断书两份、东胜区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两份、发票三张,以及门诊向患者提供的专用发票一张,证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医生当时说原告受伤并无大碍,只是建议休养,病情不是很严重,且当时医院花费都是被告承担的,一共支付医药费750元;2、证人高某证言:2016年5月24日,在原告摔伤后我带原告去东胜区人民医院治疗,拍了脑部CT,腰部以上X光片。主治大夫当时说无大碍,修养吃药后即可恢复。第三人辩称,事故当时被告刘长命在开车,当天我听被告说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去了,后来我的儿子带原告做了检查,当时检查时医生说没有大碍,休养几天就好。当时我不在现场,具体的过程我也不清楚。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CT费门诊发票、诊查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不是2016年5月23日受伤花费的医院费用,与被告无关。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不是正规机构出具的发票。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门诊向患者提供的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结果,但其是有鉴定资格的部门出具的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CT费门诊费发票、诊查费真实性被告认可,虽不是受伤当时开具的发票,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理由同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白怀明为被告刘长命装运好砖块后,由被告驾驶三轮车,原告坐于砖上,途中从车上摔下。次日由第三人高树小儿子高某将原告送至东胜区医院诊察,拍了脑部CT和X光,花费362元,”放射检查报告单”检查所见:胸腰段椎体排列不稳呈S型;胸12椎体呈契形变,椎体无后突畸形,对应椎间隙略显变窄,腰椎可见明显骨质增生,腰1/2、2/3椎体左侧可见骨桥形成。检查印象: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CT进一步检查。2、腰椎骨质增生。期间,被告又于2016年6月24日为原告付药费464元,共计付医药费826元。原告白怀明于同年2016年7月1日到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15元,CT费234元,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诊疗意见:卧床2-3月,对症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自行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经评定,被鉴定人白怀明伤后的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明显有失公平,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摔伤与自身陈旧性病史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经与双方当事人做谈话笔录征询意见后,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内蒙古中则司法鉴定中心”回函载明:”......经联系,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15日到我中心进行鉴定,我中心两名工作人员向被鉴定人员白怀明交代更换标准问题等,被鉴定人不同意将影像片留在我中心会诊,并出言辱骂我中心工作人员。故将此案全部资料退回,请查收”。本院再次组织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谈话征询意见,双方均同意选择”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24日给本院发”退案函”,载明:”你院2017年4月6日委托鉴定中心对白怀明进行''摔伤与自身陈旧伤因果关系''鉴定一案,由于本中心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完成上述委托项目,经中心合议,决定退案......”。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均无果,现原告表示不同意再次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命雇佣原告白怀明,二者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装卸工作,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白怀明做为提供劳务者,况且是成年人,明知坐在装满砖块的车上面有危险,导致从车上摔下,致使发生事故,这与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很大的关联性。其本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原告自身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伤残鉴定费花费800元,医院门诊花费234元的拍片费,15元的诊查费,共计1049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7500元、医疗费469元,因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诊疗意见:卧床2-3月,且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数额,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901元(41405元/年÷12×2)。关于营养费,诊断书中无加强营养内容,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469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本院辖区生活,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0594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评残登记九级计算为116257元(19年×30594元/年×20%);(4)增加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陪床费5000元、CT拍片费249元、打车费1000元、写材料费400元,因原告在本院释明交纳案件受理费期间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故对以上费用不予支持。前述(1)-(3)项损失总计124207元,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4524元(124207元×60%),现被告主张垫付医药费750元,属于其权利的处分,故核减原告应当承担医疗费300元(被告垫付750元×40%),被告本案承担赔偿责任742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白怀明损失74224元。二、驳回原告白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负担828元,由原告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凡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