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0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淦与杨秀珍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淦,杨秀珍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101民初46号原告:杨淦,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珍,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杨淦与被告杨秀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杨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秀珍向原告杨淦偿还欠款48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795元(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拖运水泥的运费685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至今尚欠48500元未支付。杨秀珍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杨淦起诉状及证据中没有欠条反映的双方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杨秀珍从XX水泥厂购买水泥,包运费,水泥运输费用都是被告跟XX水泥厂结算。因送货单在原告手上,原告夫妻在被告家中吵闹威胁,为了取得送货单与施工单位对账,才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出于无奈给了原告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流水、结婚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配偶叶X支付运费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录音一份(光碟一盘),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证据六、原、被告短信打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杨秀珍对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杨淦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支付的运费,而是被告借给原告的钱。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欠原告运费。被告杨秀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淦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杨秀珍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对其曾支付原告30000元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未向法庭举证否认该笔款项的运费性质,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结合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水泥,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运费,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杨淦多次为被告杨秀珍运输其从XX水泥厂购买的水泥,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拖运水泥运费685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至今尚欠48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淦为被告杨秀珍运输货物,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以拖欠运费为内容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以运输合同为基础的欠款关系,其出具欠条及给原告20000元并非出于其本意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交证实其辩解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差欠原告运费48500元。被告未支付剩余运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基数为48500元,时间从2016年2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杨淦要求被告杨秀珍支付拖欠运费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淦运费48500元;被告杨秀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淦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基数为48500元,时间从2016年2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杨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黄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