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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诉遂宁市中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遂宁市恒大印务有限公司、遂宁市中艺商贸有限公司、周杨、邹明蓉、谭春成、刘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遂宁市中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遂宁市恒大印务有限公司,遂宁市中艺商贸有限公司,周杨,邹明蓉,谭春成,刘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2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住所地:遂宁市渠河中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906151278A。法定代表人:杜雪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勇,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中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渠河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59721436R。法定代表人:周杨。被告:遂宁市恒大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渠河路1层及附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9918309XT。法定代表人:周杨。被告:遂宁市中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南路168号(新市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86132920A。法定代表人:邹清良。被告:周杨,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明蓉,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春成,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碧红,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七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遂宁分行)与被告遂宁市中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广告公司)、遂宁市恒大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印务公司)、遂宁市中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商贸公司)、周杨、邹明蓉、谭春成、刘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遂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勇、被告中艺广告公司、恒大印务公司、中艺商贸公司、周杨、邹明蓉、谭春成、刘碧红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遂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恒大装饰公司、中艺商贸公司、周杨、邹明蓉、谭春成、刘碧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主张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遂宁分行与被告恒大印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印务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遂宁市渠河路营业房为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8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杨、邹春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南路营业房、遂宁开发区北固东路住房为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8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均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恒大印务公司、中艺商贸公司、周杨、邹明蓉、谭春成、刘碧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70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艺广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7.83%,按季付息,逾期还款需支付50%的罚息和复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后,未再付息。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艺广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2016年9月21日起的资金利息、逾期付款罚息、复息等。被告中艺广告公司、恒大印务公司、中艺商贸公司、周杨、邹明蓉、谭春成、刘碧红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18893.88元,被告愿意以抵押物偿还债务,超出部分退还被告,不足部分被告补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杨与被告邹明蓉系夫妻。被告谭春成与被告刘碧红系夫妻。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遂宁分行借款。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印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印务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渠河路商业用房(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XXXXX**号、遂国用(2013)第XXXXX号)为被告中艺广告公司2014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人民币8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杨、邹明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杨、邹明蓉以其名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南路门面(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XXXXXXX、XXXXX**号,遂国用(2010)第XXXXX号)及被告邹明蓉名下位于遂宁开发区住房(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BXXXXX**号,遂国用(2007)第XXX号)为被告中艺广告公司2014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人民币4008510元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当事人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艺广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率按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353基点),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利息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被告中艺广告公司于放款后九个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同日,被告周杨、邹明蓉、谭春成、刘碧红、恒大印务公司、中艺商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约定六被告为被告中艺广告公司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在人民币7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年利率7.83%,期限1年。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利率按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87.75基点),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合同并约定,被告中艺广告公司于放款后九个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年利率7.1775%,期限1年。后被告中艺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与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中艺广告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艺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艺广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恒大印务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8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杨、邹明蓉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人民币4008510元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抵押均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杨、邹明蓉、谭春成、刘碧红、中艺商贸公司、恒大印务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人民币7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杨、邹明蓉、中艺商贸公司、谭春成、刘碧红对被告中艺广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在除去抵押物担保余下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用去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中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遂宁市中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有权就被告遂宁市恒大印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渠河路商业用房(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XXXXX**号、遂国用(2013)第XXXXX号)、被告周杨与邹明蓉名下共同共有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南路门面(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XXXXXXX、XXXXX**号,遂国用(2010)第XXXXX号)及被告邹明蓉名下位于遂宁开发区住房(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BXXXXX**号,遂国用(2007)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第三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第一、二项债务,被告周杨、邹明蓉、谭春成、刘碧红、遂宁市中艺商贸有限公司、遂宁市恒大印务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5400元,由被告遂宁市中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周杨、邹明蓉、谭春成、刘碧红、遂宁市中艺商贸有限公司、遂宁市恒大印务有限公司(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嫚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