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盛友春、王天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友春,王天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2执42号申请执行人盛友春,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天喜,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盛友春与被执行人王天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8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盛友��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天喜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盛友春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盛友春以被执行人王天喜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02执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正波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 旭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 仁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