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赖胜叙与谌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胜叙,谌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843号原告:赖胜叙,女,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谌XX,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原告赖胜叙诉被告谌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胜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胜叙诉称:我2016年9月20日到广州市白云区环滘湘怀制衣厂就职车位,由于老板拖欠工资,随后找不到人,我去过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不受理,就来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追讨工资1696元。被告谌XX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7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15日—10月15日在湘怀制衣厂上班,负责车位,工资为计件工资,工作时间从早上8点到晚上10点,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入职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该厂的老板,该厂没有工商登记,被告没钱发工资跑路了,现拖欠原告9、10月份工资共1696元,期间有预支500元,被告还欠800多元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证据工资垫付协议书。诉讼中,本院经向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查取得询问笔录、照片、告知书、公告、工资垫付协议书等材料,其中公告记载2016年10月31日,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环滘湘怀制衣厂经营者谌XX发出公告,要求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谌XX在2016年11月3日10时到达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处理;询问笔录中记载被询问人为莫建长(厂长),被询问人确认环滘湘怀制衣厂的老板为被告谌XX,工厂员工约16人,拖欠的工资为2016年9、10月份工资,工资是计件工资,有部分员工有借支工资。其中《工资垫付协议书》记载:“环滘湘怀制衣厂位于环滘二横路60号4楼A07、08,是一间无证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拖欠全厂员工14人约两个月工资共计56458元,而企业经营者不知所踪,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经有关部门协调,并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由出租场地单位垫支员工工资总额30%的工资……”,并附有工资表,其中记载原告9、10月份工资共1696元,已借支500元,总数为1196元,按30%为358元,原告在工资表后签名确认收到358元。另查,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市白云区环滘湘怀制衣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工资垫付协议书及工资表、询问笔录、照片、告知书、公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湘怀制衣厂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原告虽就其与被告开办的湘怀制衣厂之间的关系未能提交直接的证据证实,但被告在劳动行政部门公告及本院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辩,属于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为被告开办的湘怀制衣厂提供了劳动,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6年9、10月份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9、10月份工资800多元,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卷宗材料中所附的《工资垫付协议书》及工资表显示,原告在劳动行政部门主持下,由场地出租方与原告对欠付的工资数额进行确认,并垫付了工资数额的30%即358元,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10月份的工资依法认定为1196元。由于在劳动行政部门的主持下场地出租方已垫付原告工资358元,该部分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10月份的工资838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谌XX支付赖胜叙2016年9、10月份的工资838元;二、驳回赖胜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谌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洁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人民陪审员 苏小珍二〇一七年��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波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