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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合娟与李淑萍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96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萍,吴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9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萍,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道,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雄,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合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结文,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淑萍因与被上诉人吴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合娟、李淑萍为朋友关系。2015年5月13日,吴合娟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13向李淑萍转账支付68600元;同日,吴合娟再次通过上述账户向李淑萍转账支付617375元(已扣除手续费25元)。2015年6月13日,李淑萍通过6226190300246703账户向吴合娟转账支付14000元。2015年7月7日,吴合娟通过6230582000011955575账户向李淑萍6222083602003845440账户转账支付196000元。2015年7月12日,李淑萍向吴合娟转账支付14000元。2015年7月30日,李淑萍向吴合娟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31日,吴合娟通过农业银行62×××13账户向李淑萍转账支付35000元,通过工商银行62×××68账户向李淑萍转账支付15000元。2015年8月7日,李淑萍向吴合娟转账支付4000元。2015年8月14日,李淑萍向吴合娟转账支付14000元。2015年9月12日,李淑萍向吴合娟转账支付14950元。2015年10月14日,李淑萍向吴合娟转账支付18000元。2015年11月15日,李淑萍向吴合娟转账支付18000元。2015年12月12日,李淑萍向吴合娟转账支付5900元,2016年1月13日,李淑萍向吴合娟转账支付5900元。2016年2月13日,李淑萍向吴合娟转账支付5900元。2016年4月11日,李淑萍向吴合娟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19日,李淑萍向吴合娟转账支付20000元。吴合娟持《借款借据》一张,记载:“根据本人:李淑萍与吴合娟(身份证:××)所签借款的约定,现借款金额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5月13日,借款人承诺还款日期为半年偿还,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号前,以此为据。”李淑萍在该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签名(盖章)”栏中签名并捺印,该“借款借据”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现吴合娟认为李淑萍未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亦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诉至原审法院。吴合娟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李淑萍向吴合娟归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内利息为335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8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以8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吴合娟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李淑萍表示双方有约定利息,但没有固定利率。对于李淑萍于2015年7月30日向吴合娟转账的50000元,吴合娟表示是其因紧急情况向李淑萍借款,且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李淑萍则表示对于2015年7月30日所支付的款项,是对涉案借款本金的归还,至于吴合娟于2015年7月31日向李淑萍支付的款项,可能是吴合娟代第三人向李淑萍交付借款,也可能是吴合娟向李淑萍归还此前的借款,但李淑萍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合娟向李淑萍交付借款,李淑萍向吴合娟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事实,故吴合娟、李淑萍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吴合娟、李淑萍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借款期间利率的认定吴合娟主张吴合娟、李淑萍之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李淑萍则主张双方虽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固定的利率。故李淑萍签认的借款借据中虽未记载有利率,但不足以认定吴合娟、李淑萍之间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无息民间借贷。对于利率标准问题,根据李淑萍签认的借款借据显示,其向吴合娟借款900000元,而根据吴合娟的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5月13日转账支付685975元(计算转账手续费25元后为686000),于2015年7月7日转账支付196000元,分别按照借款本金700000元及200000元折算,均相当于借款本金的2%。另根据李淑萍向吴合娟支付的款项显示,李淑萍于2015年6月13日支付14000元,2015年7月12日支付14000元,均为借款本金700000元的2%,于2016年8月14日支付4000元,为借款本金200000元的2%,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属于上述两笔借款的初期,从常理而言,能较为真实反映借款利率的情况,故吴合娟主张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显然更为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李淑萍主张吴合娟、李淑萍无约定利息且支付的款项均属于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其在债权凭证上签名确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如李淑萍已经支付的款项确属于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其于借款借据中确认尚欠借款数额应当对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进行相应的扣减或记载相应的还款事实,但其所陈述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并无扣减相应的款项,亦无还款事实的记载,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二、借款本金的认定虽李淑萍签认的借款借据记载其向吴合娟借款的金额为900000元,然根据吴合娟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吴合娟于2015年5月13日向李淑萍转账支付685975元(未包括转账手续费25元),于2015年7月7日向李淑萍转账196000元。如前所述,吴合娟、李淑萍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故吴合娟存在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本金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另吴合娟主张其于2015年5月13日转账而支出的手续费25元双方口头约定由李淑萍负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吴合娟向李淑萍出借的借款本金为881975元。三、对于李淑萍于2015年7月30日转账50000元的性质认定李淑萍主张其于2015年7月30日向吴合娟转账支付的50000元属于对涉案借款本金的归还,然根据吴合娟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吴合娟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李淑萍转账支付35000元及15000元,其金额与该款项金额一致,李淑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合娟于次日向其转账50000元的性质,且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14日,李淑萍分别向吴合娟转账4000元、14000元及18000元(14000+4000),如李淑萍上述款项确属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则利息应当进行相应的扣减,但上述转账款项并无反映利息发生扣减的情况,故吴合娟的陈述较为合理,原审法院认定李淑萍于2015年8月7日向吴合娟支付的款项50000元并非对涉案借款本金的归还。四、李淑萍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合娟、李淑萍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2%,李淑萍超过上述利率标准向吴合娟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依法对借款本金数额进行扣减。经原审法院核算,李淑萍尚欠借款本息情况如下:(见附表)时间本金利息(精确到日)已支付利息已支付本金尚欠利息尚欠本金2015.5.136859756859752015.6.1368597513719.5685694.52015.7.7196000881694.52015.7.12881694.514367.22367.22881694.52015.8.7881694.515282.7111649.93881694.52015.8.14881694.54114.571764.5881694.52015.9.12881694.517046.093860.59881694.52015.10.14881694.518809.484670.07881694.52015.11.15881694.518809.485479.55881694.52015.12.12881694.515870.515450.05881694.52016.1.13881694.518809.4828359.53881694.52016.2.13881694.518221.6940681.22881694.52016.4.11881694.534092.1974773.41871694.52016.5.19871694.522082.9396856.34851694.5如表所示,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李淑萍尚欠吴合娟借款本金851694.5元及利息96856.34元,现吴合娟要求李淑萍立即清偿上述借款、利息,并自2016年5月20日起以851694.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上述本金、利息及利息计算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则不予支持。李淑萍辩解无需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淑萍归还吴合娟借款本金851694.5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96856.34元并支付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851694.5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吴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均由李淑萍负担。李淑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5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判后,上诉人李淑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李淑萍尚欠吴合娟本金851694.5元。李淑萍共借到吴合娟本金881975元,但李淑萍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14000元,2015年7月12日归还14000元,2015年8月7日归还50000元,2015年8月14日归还4000元,2015年9月12日归还14950元,2015年10月14日归还18000元,2015年12月12日归还5900元,2016年1月13日归还5900元,2016年2月13日归还5900元,2016年4月11日归还10000元,2016年5月19日归还20000元,共计已归还194650元,故李淑萍尚欠吴合娟本金687325元,一审判决错误将李淑萍归还的本金认定为利息,从而认定李淑萍尚欠本金851694.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李淑萍与吴合娟之间属于无息民间借贷。首先,李淑萍向吴合娟出具的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更没有月利率2%的约定。其次,双方口头上亦没有明确约定李淑萍要向吴合娟支付利息。最后,原审法院根据李淑萍于2015年6月13日支付14000元、2015年7月12日支付14000元,就认定李淑萍与吴合娟的借款月利率为2%,属于对事实的主观臆断,是对事实的错误判断。根据一审法院的这种推测,对李淑萍每次不同时段、不同金额的还款应如何判定?故李淑萍与吴合娟之间的借款属于无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淑萍无须向吴合娟支付任何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李淑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合娟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合娟承担。被上诉人吴合娟答辩称,不同意李淑萍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淑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李淑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原审法院2017年3月31日开庭笔录记载:“原代:借款借据是由原告打印好文本交由被告审核确认签名的。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7月30日的转账5万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2016年4月11日与2016年5月19日的转账是偿还本金,其他转账记录均是支付利息。……审:原、被告之间在涉案两笔借款发生时有无约定利息?原代:有约定,约定月利率2%。被代:有约定利息,但是没有固定利率,给的比较随意。”再查明,二审庭询时,李淑萍称,如果顺利赚到钱就给利息,赚不到就不用给,是李淑萍自愿的,不是双方约定的;对2015年6月13日还的14000元,当时李淑萍跟吴合娟说,有钱赚的时候就给吴合娟一点,那段时间李淑萍对外放贷有赚钱,就大家分一点,李淑萍就分了14000元给吴合娟,当时没有说14000元抵扣本金,是当时分的利润给吴合娟;对2015年7月12日还的14000元、2015年8月14日还的14000元也是一样,但2015年9月份以后收不到钱,李淑萍就告诉吴合娟要亏钱了;2015年9月、10月、11月支付的款项也是分给吴合娟的利润,后来没有赚到就没有分了;当时大概按照每月2%的比例来分的,李淑萍放贷出去的有的是每月3%,有的是每月2.5%;对上诉理由中第一点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冲突的还款情况,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涉案《借款借据》是在2015年11月左右出具的。吴合娟称,涉案《借款借据》是在2015年10月底或11月初出具的。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二、李淑萍尚欠吴合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针对焦点一,吴合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李淑萍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吴合娟于2015年5月13日向李淑萍转账交付借款685975元、于2015年7月7日向李淑萍转账交付借款196000元,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相比减少了部分款项,减少的金额与李淑萍主张的一个月利息数额基本吻合。第二,李淑萍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2日向吴合娟各转账支付14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向吴合娟转账支付4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向吴合娟转账支付14000元,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5日向吴合娟各转账支付18000元。李淑萍上述转账的金额、日期,存在规律性,且与吴合娟所主张的借款期间每月2%的利息,基本吻合。第三,李淑萍在一审期间陈述双方在涉案借款发生时有约定利息,李淑萍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陈述,该陈述对李淑萍仍具有拘束力。第四,李淑萍在二审期间陈述其当时大概按照每月2%的比例来向吴合娟分配利润。最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借款借据》是在2015年11月左右补签的,但李淑萍并未在《借款借据》中注明其已偿还过本金,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几点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审法院采纳吴合娟主张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吴合娟向李淑萍出借的借款本金为881975元,李淑萍对此没有异议,吴合娟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如前所述,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到期后,吴合娟仍可要求李淑萍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再次,对李淑萍于2015年7月30日向吴合娟转账的50000元,因吴合娟已于2015年7月31日向李淑萍转账35000元和15000元,李淑萍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5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该50000元并非对涉案借款本金的归还,并无不当。最后,吴合娟自认2016年4月11日收到的10000元和2016年5月19日收到的20000元用于抵扣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李淑萍的其他还款先抵扣到期利息再抵扣本金,并判决李淑萍归还吴合娟借款本金851694.5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96856.34元、支付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851694.5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淑萍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李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