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晋芬与王灯峰、云南冀贤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芬,王灯峰,云南冀贤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517号原告:晋芬,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王灯峰,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义桥乡。被告:云南冀贤投资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B幢2楼246-1号。法定代表人:汪桂兰。原告晋芬与被告王灯峰、云南冀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灯峰、冀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被告王灯峰、冀贤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晋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灯峰、冀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晋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灯峰、冀贤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晋芬(53011119791103XXXX)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1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11日。到期不还,由云南冀贤投资有限公司和借款人王灯峰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王灯峰,身份证号:37083019731109XXXX,2014.12.11。”冀贤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灯峰账户转账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借了相应款项,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被告王灯峰、冀贤公司拒不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灯峰、云南冀贤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晋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王灯峰、云南冀贤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錞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江昌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