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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山东盛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莱芜市福来制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福来制釉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559号原告:山东盛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市福来制釉有限公司原告山东盛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与被告莱芜市福来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杰,被告福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郝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脱硫除尘脱硝氧化吸收塔废气净化设备共五套,合同总价款15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货款的30%,设备运至被告厂区时付至总货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付20%,剩余30%货款在出检测报告验收后3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的定金474000元直至2016年7月9日才支付了400000元。2016年7月24日原告将已加工完成的设备运至被告处,被告仍拒绝依照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7月30日,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在明知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负责乙方所安装的设备2016年8月10日前运行检测合格,如达不到合格要求,甲方无偿全额退还乙方所有设备款,并承担乙方相应损失”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特诉至法院。福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补充协议,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手段。该补充协议是在主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未能履行主合同的前提下达成的,延长了原告的履行期限,也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况。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盛鑫公司与福来公司签订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福来公司购买盛鑫公司脱硫除尘脱硝氧化吸收塔废气净化设备五套,总价款合计15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设备全部运至福来公司厂区时付到总货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再付20%,出检测报告验收合格后3月内付清余款。土建工程(包括基础、循环水池、水渠)由福来公司负责,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5日调试完毕。第一次检测若不合格,盛鑫公司负责检测至合格。2016年7月30日,双方又就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盛鑫公司负责福来公司所安装的设备2016年8月10日前运行检测合格,如达不到检测合格要求,盛鑫公司无偿全额退还福来公司所有设备款并承担福来公司相应损失。福来公司已以所购买的设备安装后无法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鑫公司退还所有设备款1106000元。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民事起诉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补充协议签订时,福来公司有无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2.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盛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证明一份、承兑汇票三张,以证明福来公司在设备送达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以不签补充协议就不付款胁迫盛鑫公司。2.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福来公司本来说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第一条只是为了应付环保部门的检查,不会因该条款做出对原告不利的事,但却起诉要求盛鑫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返还全部货款,此举构成欺诈。3.检测报告两份,以证明从委托到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一般不短于20天,五套设备现已采用先进检测仪器作出客观真实的检测结果。4.现场照片两张、录像一段,以证明虽经多次催促,直至2016年10月14日设备使用方仍未完成循环水池及明渠,拖延了检测进程。5.山东省环境保护产品证书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以证明盛鑫公司出售给福来公司的设备技术具有显著的技术优势。6.环保设备检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9月27日土建工程尚未完成。福来公司认为证据4、6的来源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福来公司采用了欺诈、胁迫手段,也不能证实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盛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福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也无法证实补充协议的结果明显不公平。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盛鑫公司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福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盛鑫公司在福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的情况下将设备送至福来公司,且其作为涉案设备有关专利权利人,对安装设备的调试、检测具有优势和先天经验,却依然在明知福来公司尚未完成土建工程和检测所需时间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福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盛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盛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山东盛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