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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尚某某、杨凌示范区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尚某某,杨凌示范区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3民初786号原告:党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汉族,住武功县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被告之妻。被告:杨凌示范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100700000。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法务。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杨凌示范区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党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凌示范区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杨凌示范区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党某某撤回对被告杨凌示范区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人民陪审员  杨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耿 逢 百度搜索“”